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67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6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3114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名参枚與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多次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均時間緊接,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掩飾自己之身分以逃避查緝,犯罪所生結果損害他人名譽並危害司法機關追訴犯罪對象之正確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 ┌───┬────────────────┬────────┐ │編 號│ 偽造之簽名及指印 │ 備 註 │ ├───┼────────────────┼────────┤ │ 一 │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 │臺灣基隆地方法 │ │ │ 派出所於93年12月1日11時45分 │院檢察署94年 │ │ │ 偵訊筆錄上偽造之﹁乙○○﹂ │度偵第3114號 │ │ │ 署名乙枚 │第20頁 │ ├───┼────────────────┼────────┤ │ 二 │ 93年12月1日11時20分權利告知 │ 同上偵卷第 │ │ │ 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及指 │ 21頁 │ │ │ 印各乙枚 │ │ ├───┼────────────────┼────────┤ │ 三 │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逮捕通知 │ 同上偵卷第 │ │ │ 書上偽造﹁乙○○﹂署名及指印 │ 22頁 │ │ │ 各乙枚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114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229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93年10月間因另案遭通緝,於93年12月1日上午11 時許,與友人郭仲智 (毒品案件已另案偵結)共騎機車,在 基隆市○○○路與深溪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下,嗣並發現 郭仲智掉落一包海洛因在地上,經警方帶回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甲○○為掩飾其身分,冒稱自己為乙 ○○,並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警詢筆錄上偽簽乙○ ○之署押,足生損害於乙○○。嗣經警方將其指印送驗而查 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指紋卡片、逮捕通 知書、權利告知書、警詢筆錄(三)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二、法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 美 慧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