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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67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67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3114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名参枚與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多次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均時間緊接,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掩飾自己之身分以逃避查緝,犯罪所生結果損害他人名譽並危害司法機關追訴犯罪對象之正確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
┌───┬────────────────┬────────┐
│編 號│   偽造之簽名及指印     │  備 註      │
├───┼────────────────┼────────┤
│ 一 │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    │臺灣基隆地方法  │
│   │ 派出所於93年12月1日11時45分   │院檢察署94年    │
│   │ 偵訊筆錄上偽造之﹁乙○○﹂    │度偵第3114號    │
│      │  署名乙枚                      │第20頁          │
├───┼────────────────┼────────┤
│ 二 │ 93年12月1日11時20分權利告知   │ 同上偵卷第     │
│   │ 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及指  │ 21頁           │
│   │ 印各乙枚                      │                │
├───┼────────────────┼────────┤
│ 三   │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逮捕通知  │ 同上偵卷第     │
│      │  書上偽造﹁乙○○﹂署名及指印  │ 22頁           │
│      │  各乙枚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114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229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93年10月間因另案遭通緝,於93年12月1日上午11
   時許,與友人郭仲智 (毒品案件已另案偵結)共騎機車,在
   基隆市○○○路與深溪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下,嗣並發現
   郭仲智掉落一包海洛因在地上,經警方帶回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甲○○為掩飾其身分,冒稱自己為乙
   ○○,並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警詢筆錄上偽簽乙○
   ○之署押,足生損害於乙○○。嗣經警方將其指印送驗而查
   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指紋卡片、逮捕通
   知書、權利告知書、警詢筆錄(三)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二、法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 美 慧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673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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