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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王敏慧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00、35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T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因無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7月29日凌晨3時18分許,至平日無人居住之基隆市七堵區○○○街124號,乙○○所經營之「小燕子茶舖」,徒手撥開上址鐵捲門鋁片,破壞鐵捲門,使其失去防盜作用之方式,鑽入上址,竊取乙○○所有,置於櫃檯內之新台幣(下同)4400元及代幣2000個(價值2萬元)得手;再於同年月31日晚間22時40分許,在基隆市○○街536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凶器,T型板手(起訴書誤為螺絲起子)1支,破壞甲○○所有之6D─0370號自小貨車右側車門鎖,進入車內正欲行竊之時,經甲○○發現後報警,由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丁○○所有,供犯罪用之T型板手1支。其後經警調閱七堵區○○街124號「小燕子茶舖」之監視錄影器所攝錄影帶,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小燕子茶舖」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4幀、遭竊現場照片4幀、小貨車遭破壞之照片2幀附卷可稽,復有T型板手1支扣案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竊取現金、代幣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破壞小貨車車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遞予加重其刑。扣案T型板手(起訴書誤載為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二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敏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20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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