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7號
- 自訴人
- 乙○○
- 自訴代理人
- 詹振寧 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戊○○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侯傑中 律師
林宇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戊○○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乙○○係「孔雀開屏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丙○○、戊○○則分屬「孔雀開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孔雀開屏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及總幹事,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綜理「孔雀開屏公寓大廈」社區相關事務,乃竟先後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孔雀開屏管委會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名云云:
㈠明知管委會僱用員工處理社區事務,應依法申報員工薪資所得,復明知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繳交,非屬公寓大廈之事務管理,竟基於為被告戊○○及案外人莊英祺、曹木嬌、謝清峰、謝正偉、張傳次等人之不法利益暨損害孔雀開屏管委會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之意圖,未申報被告戊○○及案外人莊英祺等人之員工薪資所得,致國稅局依其違章年度(未申報年度,即89年度、90年度、91年度)對孔雀開屏管委會依法裁罰在案;又以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代被告戊○○及案外人莊英祺等人繳交遭國稅局事後追繳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並以「國稅局罰款」、「所得稅款」等名義登載於民國93年12月、94年1 月及94年3 月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支出項」下,再提交不知情之管委會追認(參見自訴狀所載之自訴事實㈠、㈡部分)。
㈡基隆市議員沈義傳先生曾於94年2 月24日捐助孔雀開屏公寓大廈社區新臺幣(下同)20,000元,經被告分別以主委及總幹事之身分受領,再由管委會公告為社區5 月份自強活動之經費來源,乃被告嗣竟中飽私囊,迄未交待上開捐助項款去向(參見自訴狀所載之自訴事實㈣部分)。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分任孔雀開屏管委會主委及總幹事乙職,暨曾以上開公共基金暨管理費代員工繳交個人所得稅款暨國稅局對管委會裁處罰鍰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並辯稱如下:
㈠被告丙○○、戊○○一致辯稱:
⒈孔雀開屏管委會自86年3 月間成立時起,因歷任主委均不諳法令,致從未替所屬員工申報暨扣繳薪資所得,直至93年間接獲國稅局裁罰,始知事態嚴重,旋於94年1 月6 日開會討論,並決議「上揭各該欠繳個人所得稅款,暫先以前揭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代為墊支(因考量歷任管委會亦不曾為所屬員工辦理勞、健保等事宜);倘日後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通過,再向各該人員追繳(自渠等薪資扣回)」;上開決議並曾經管委會在社區公佈欄內公告。茲被告既係按管委會之決議辦事,則已不生自訴人所指之背信問題;更何況,國稅局既係以管委會為裁罰對象,則被告以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繳交罰鍰,當亦不生自訴人所指損害管委會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理。
⒉上揭20,000元實非沈義傳先生個人捐助。蓋孔雀開屏社區為辦理自強活動,曾經沈義傳先生告知得代為向區公所申請補助,然須俟社區自強活動辦理完竣(5 月間),始能檢具開銷收據暨發票等單據轉向區公所請領;嗣社區自強活動如期辦訖,經被告檢具相關資料請沈義傳先生轉向區公所代為申辦請領,上開項款乃於94年6 月7 日撥入管委會帳戶之內,是自訴人指被告中飽私囊,迄未交待基隆市議員沈義傳先生於94年2 月24日之捐助項款20,000元去向云云,顯非事實。
㈡被告丙○○另單獨辯稱:伊係自92年10月初起,始接任管委會主委乙職;然自訴人指國稅局裁罰之違章事實(即「未替所屬員工申報暨扣繳薪資所得」之違規事實),則係發生於89年度至92年度之間,是上開違章事實當然與伊無關,伊亦無自訴人所指違背任務之可言。
三、自訴意旨係舉下列事證為被告涉犯上揭背信罪名之論據:
㈠孔雀開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3年1 月份至94年5 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影本。
㈡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共11紙)。
㈢國稅局違章罰鍰繳款書影本(共4 紙)。
㈣自訴人自行繕製之管委會繳付所得稅額清單(1 紙)。
㈤自訴人自行繕製之管委會繳付中華電費用清單(1 紙)。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被告丙○○係孔雀開屏管委會主委、被告戊○○則為孔雀開屏管委會總幹事,核均屬受孔雀開屏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概括委託處理孔雀開屏公寓大廈社區事務之人;是自客觀以言,被告當然具備「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且其既係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概括委託而處理社區事務,則其有關社區事務之所為,自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
㈡被告以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代被告戊○○及案外人莊英祺等人繳納遭國稅局追繳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等事實(自訴狀所載自訴事實㈠部分),固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自訴人提出孔雀開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3年1 月份至94年5 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影本、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1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查:
⒈本院細稽卷附93年11月24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3年第1 次臨時會議暨94年1 月6 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4年第1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核均載有「本社區經查證自成立以來,未曾申報扣繳所得,亦一直未知須申報,直至日前接獲國稅局通知須補申報,才辦理補申報,然而卻產生僱用人員須補繳稅金一事,基於本社區並未予以僱用人員勞健保,因而此次補繳稅金將由管委會支付,並得於下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等語;參以自訴人聲請傳喚到院之證人丁○○○(孔雀開屏管委會現任委員)及證人甲○○(孔雀開屏管委會前任財務委員),雖每就上開決議過程為避重就輕之陳述,然觀諸渠等結證內容(參見本院94年10月4 日審判筆錄),仍明顯可知孔雀開屏管委會確實曾經以多數決通過前揭決議在案。勾稽上情以觀,足見被告辯稱渠等係按管委會之決議辦理等語,並非無稽。
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即本罪之行為主體,乃以具備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者為限,且在客觀上須有為本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並進而為違背其任務之執行,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財產利益之結果以外,在主觀上更須具備背信之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茲被告雖具備「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在客觀上並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七款規定,「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核屬管委會得自行決定之權責範籌。是管委會決議內容只要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參照),管委會所屬各該委員,乃至各該受僱員工,均有遵照決議內容而為事務處理之義務;亦即,管委會所屬各該委員,乃至各該受僱員工,就管委會決議內容之履行與否,恆無審酌餘地,否則,即屬未按其委任契約本旨履行其委任事務,而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重大過失」。茲本案管委會既已做成「暫以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代其所屬員工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決議,則被告以公共基金暨管理費代被告戊○○及案外人莊英祺等人(按:莊英祺等人,或為管委會所屬員工,或為管委會所屬員工之子女。至管委會所屬員工子女,雖非管委會所屬員工,然渠等均係以自己名義代身為管委會員工之父母申報個人薪資所得。參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繳納遭國稅局追繳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款,即係在履行管委會以多數決通過之前揭決議,按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為當然符合委任事務之本旨,而尤非違背任務之行為可比;且被告上開所為之目的,既係在履行管委會以多數決通過之前揭決議,則其主觀上當係為求落實或執行管委會之決議,而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意圖」之可言。
⒊綜上,被告以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代被告戊○○及案外人莊英祺等人繳納遭國稅局追繳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所為,在客觀上,既不容被評價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在主觀上,亦不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則自訴意旨此部分之所指,自因未能該當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而無由成立背信犯罪。
㈢自訴人雖又指被告未申報管委會員工即被告戊○○、案外人莊英祺等人之薪資所得,違背其委任事務之執行,致國稅局依其違章年度(未申報年度,即89年度、90年度、91年度)對孔雀開屏管委會依法裁罰在案(自訴事實㈡部分),並舉國稅局違章罰鍰繳款書影本4 紙為證。本院則以:
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以關於財產上之事務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自訴人所指違背任務之行為,雖係「未申報管委會員工薪資所得」;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九款規定,管委員之權責包括「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核其所指,自係管委會僱用員工處理社區事務所衍生之薪資給付等相關問題,並包括申報員工薪資所得等各項;是自廣義以言,自訴人所指之「申報員工薪資」,當仍屬為他人處理與財產有關之「財產上之事務」。先予敘明。
⒉觀之自訴人提出之國稅局違章罰鍰繳款書影本4 紙,顯見自訴人所指因未申報員工薪資致遭裁罰之違規(違章)年度,係自89年度起,至92年度止;惟被告丙○○則係自92年10月間起,始接任孔雀開屏第4 屆管委會主委乙職,此除據被告丙○○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丙○○提出之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函件4 紙在卷可考。對照勾稽孔雀開屏管委會之違章起迄期間暨被告丙○○接任主委之始期,顯見被告丙○○並非造成上開違章裁罰事實之「有代管委會申報員工薪資所得義務,而竟未按其委任事務本旨完成申報」之人,是自訴意旨執此指摘被告丙○○在客觀上有違背委任事務之行為,本院已不知其論據何在。
⒊刑法背信罪所指之「違背任務」,乃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而言;姑不論本案之違章年度及被告二人到任之時間起迄,被告既受孔雀開屏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概括委託而處理社區事務,並據此為管委會僱用員工處理各項細務,則善盡為管委會處理員工薪資給付之相關職責,包括申報員工薪資所得等各項,核均屬渠等按諸委任本旨所應盡之義務,是倘被告果於任內未依法申報員工薪資所得,無論被告此之漏未申報是否肇因於其之不諳法令,核其就委任事務之不履行,均難辭其咎,是自客觀以言,被告於任內未依法申報員工薪資致管委會遭國稅局裁罰,自屬違背其任務並足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行為。然按刑法所指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意圖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之人,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影響,而生損害於本人,則為處理事務之人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違背其任務,則自不負任何刑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本院觀諸被告辯稱:孔雀開屏管委會自86年3 月間成立時起,因歷任主委均不諳法令,致從未替所屬員工申報暨扣繳薪資所得,直至93年間接獲國稅局裁罰,始知事態嚴重等語,對照上揭93年11月24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3年第1 次臨時會議暨94年1 月6 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4年第1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本社區經查證自成立以來,未曾申報扣繳所得,亦一直未知須申報,直至日前接獲國稅局通知須補申報,才辦理補申報... 」等內容,顯見被告確實因不諳法令暨歷屆主委皆未曾依法申報員工薪資所得,致其對申報員工薪資所得之義務產生誤解。自客觀以言,被告未依法申報員工薪資之舉,固屬違背其委任事務之行為,惟自主觀以言,被告頂多是違背「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注意義務而已;雖被告之怠於注意,果致其事務生不良影響(遭國稅局裁罰,致須以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繳交罰鍰),而生損害於本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管委會),然其之違背任務,既非出於故意之心態(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背信罪復無過失犯之處罰明文,參諸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本院自亦無從責令被告承擔其「過失」背信之罪責。
⒋綜上,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故意」不申報員工薪資而為違背其委任事務之處理(尤有進者,被告丙○○亦非本案違章年度「有代管委會申報員工薪資所得義務,而竟未按其委任事務本旨完成申報」之人),則自訴意旨此部分之所指,顯亦未能該當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而不成立背信犯罪。
㈣自訴意旨又指:基隆市議員沈義傳先生曾於94年2 月24日捐助20,000元,並經被告分別以主委及總幹事之身分收受,乃竟將之中飽私囊,迄未交待上開捐助項款去向云云(參見自訴狀所載之自訴事實㈣部分)。查:
⒈自訴人於本院94年10月4 日審理時,雖當庭陳明撤回此部分自訴(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然查,自訴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僅限於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茲自訴人本案所訴之法條罪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既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則其「撤回自訴」,自亦不發生自訴撤回之法律效力。合先指明。
⒉自訴人固指被告受領上揭捐助項款後,中飽私囊,迄未交待其去向云云,惟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佐其實。而被告就自訴意旨此部分之所指,則係一致辯稱:上揭20,000元實非沈義傳先生個人捐助;蓋孔雀開屏社區為辦理自強活動,曾經沈義傳先生告知得代為向區公所申請補助,然須俟社區自強活動辦理完竣(5 月間),始能檢具開銷收據暨發票等單據轉向區公所請領;嗣社區自強活動如期辦訖,經被告檢具相關資料請沈義傳先生轉向區公所代為申辦請領,上開項款乃於94年6 月7 日撥入管委會帳戶之內等語。經本院細稽被告提出之孔雀開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節本之結果,上開存摺所據以登載之各筆紀錄,確實查有「94年6 月7 日;20,000元」之匯款紀錄(匯入),其旁並有「補助區公所」等字樣註記,核其情節,實與被告所辯相合一致,由是堪認,被告所指,並非無稽。茲自訴人既未曾舉證其實,被告所辯復與卷附客觀事證相互吻合,則本院自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推認,因認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論據及所提出之事證,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本院在職權調查之範圍以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請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自訴人於本案審理期間,雖曾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93年1 月起至94年5 月止之歷次帳冊,並聲請本院調閱「電話號碼:00000000」自93年1 月起至94年5 月止之歷次電話帳單;然查,自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或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因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均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規定,駁回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併此指明。
七、自訴意旨指摘「被告自93年1 月份起至94年5 月份止將投幣式電話中所收取之投幣金額侵吞入己,並另以管理費支出渠等每月應繳付之電話費,再將該項支出以『其他支出─警衛室電話』之名義,自93年1 月份起,至94年5 月份止,分別登載於各該月份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並提交予不知情之委員會追認」(參見自訴狀所載之自訴事實㈢部分)之事實,本院已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