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一號、第三七七一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一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竊盜,為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卅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中午十二時廿分許,在其台北縣金山鄉○○街三號三樓住處,趁其父戊○○、母甲○○正在用餐,疏於注意之際,進入其父母臥室內竊取其母之皮包一個(內有其父母供經營工程行所用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甫得手,即為其父發現,經其父呼喊,其母乃上前在住處鐵門內側拉住己○○所持之皮包,己○○為防護贓物,竟當場以反手用力推開其母之強暴方式,於推開其母後,迅速持該皮包下樓逃逸離去。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十一日、十五日、十九日,連續四次至台北縣金山鄉○○○路十二巷二號之一丁○○家中,向丁○○稱已代償卡拉OK之消費款,要求丁○○償還,丁○○自知並無欠款,乃予拒絕,己○○竟進而對丁○○恫稱「再裝,要叫人打你」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而陸續交付現金八百元、一千元、一千元及二千元予己○○。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開事實,經訊被告己○○固坦承有竊取其母甲○○之皮包及向丁○○索取四千八百元,然辯稱其竊取其母皮包得手後,其母僅在後追呼,然並未追及,故矢口否認其有施推扯其母之強暴、脅迫犯行;另係丁○○積欠賴義成於卡拉OK之消費款,由賴義成委其向丁○○索取,非其恐嚇取財云云。
二、經查:(一)被告竊取其母皮包,嗣並為防皮包遭其母拉回,除拉扯皮包外,並用力反手推開其母一節,業據被告父、母於偵查中結証被告確有與其母拉扯皮包,及其母証陳被告嗣反手用力將其推開,所以其追呼搶劫等情一致,被告父、母嗣雖於本院拒絕証言,然渠二人業於偵查中結証,且公設辯護人對此証據能力無意見,惟証人乃被告父、母,並於偵查中仍請求對被告從輕發落,當無誣陷之理,則被告辯稱其母根本未追上云云,顯係避重之詞,要無從採信。
(二)至恐嚇取財部分,亦據被害人丁○○於本院指証明確,且其並已自行至卡拉OK店確認,要無欠款,雖認識一「義成」男子,然四次均係被告一人前來索款,無所稱與「義成」同來情事,另如欠款僅四千八百元,衡諸常情,又何須委託他人分次些許索還?被害人若非心有畏懼,又何以一次次交付款項?是被害人之指訴,應可認為真實,況被告復無法提供所稱之「賴義成」年籍資料供查,空言辯稱為賴義成索款,顯係推脫之詞,即無足採。綜上,本案被告竊盜當場施強暴及恐嚇取財犯行,事証均已臻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刑處斷;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連續四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卅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二罪,均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或遞予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準強盜罪部分,係竊取其母之皮包,雖為防護贓物施強暴,但衡與被害人係母子關係,且僅係反手推開,其母並未受何傷害,嗣並於偵查中為被告求情等情,情輕法重,處以最輕之刑,仍嫌過重,為此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本案被告之品行、智識,本案準強盜及恐嚇取財之動機、手段、方法、結果,所得財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上午八時許,己○○明知自己身上並無分文,亦無資力足以償債,竟將登記於其母名下之PXL-806號已撞壞之機車,牽至基隆市○○路一四一號張清泉開設之信益車業有限公司,佯稱欲出資雇工修理,致張清泉誤信而為其修妥更換機車前叉、面板、下罩,工資及零件合計四千九百元,未付款即趁張清泉修理其他車輛時,將上開機車騎走逃逸,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經訊被告亦坦承有趁車行老闆張清泉未注意之際,將車騎走,並為認罪,然陳稱:係因車修好後無錢取車,經詢可否之後付款,經老闆拒絕,方趁老闆未注意之際將車騎走,並以為嗣後其父母會為其付款,非一開始即有意詐騙等語。經核與被害人於偵查中指訴:約下午二、三點時,被告來拿車,但沒錢可付,他向我借電話說要打電話給他父親叫他父親來付費,打完後他說他父親四點多來付費,他就坐在機車旁等,我就修理我的機車,他趁我不注意把車子騎走了。我向警方報案得知他家電話及地址,我太太打到他家,他媽媽說過幾天會來處理,但等了一星期,再到他家找,他媽媽要我去報案,要讓他去關等情。衡以被告確係以為將車騎走,其母即會出面付款,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於交車送修時,即具詐欺之故意,如本件係嗣後未付款取車,應僅係民事糾葛,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