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34號、94年度偵緝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偽造之通用紙幣壹拾肆張(面額新臺幣伍佰元紙鈔捌張〈編號為CP五八五九九二WA壹張、CP五八五九九三WA壹張、CP五八五九八四WA二六貳張、CP五八五九八六WA貳張、CP五八五九八七WA貳張〉、面額新臺幣壹仟元紙鈔陸張〈編號為DQ九三八九六七WA壹張、DQ九三八九六六WB貳張、FL二七九四五四VH叁張〉)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貳顆(口徑九釐米)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之通用紙幣壹拾肆張(面額新臺幣伍佰元紙鈔捌張〈編號為CP五八五九九二WA壹張、CP五八五九九三WA壹張、CP五八五九八四WA二六貳張、CP五八五九八六WA貳張、CP五八五九八七WA貳張〉、面額新臺幣壹仟元紙鈔陸張〈編號為DQ九三八九六七WA壹張、DQ九三八九六六WB貳張、FL二七九四五四VH叁張〉)及制式子彈貳顆(口徑九釐米),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3 月中旬某日,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上某處,以新臺幣2,000 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OCO」之成年男子購入偽造之新臺幣500 元通用紙幣8張(編號分別為CP585992WA〈1張〉、CP585993WA〈1張〉、CP585984WA26〈2張〉、CP585986WA〈2張〉、CP585987WA〈2張〉)及偽造之1,000元通用紙幣6張(編號分別為DQ938967WA〈1張〉、DQ938966WB〈2張〉、FL279454VH〈3張〉),而收集之,嗣於尚未行使之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94年4 月23日將其逮捕並解送至臺灣基隆看守所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丙○○即主動向辦理新收受刑人之臺灣基隆看守所管理人員丁○○坦承有收集前開偽造通用紙幣,因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扣得上開偽造之通用紙幣14張。
二、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猶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94年3 月間某日,在購買前開偽造之通用紙幣約1、2星期後,同在上開處所,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OCO」之成年男子,以每顆500 元之價格購入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於94年9月8日14時2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11號3樓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2顆。
三、案經臺灣基隆看守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扣案之上開2 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2顆子彈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94年9月19日刑鑑字第0940139567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另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參酌目前社會上偽鈔流通之問題嚴重,透過政府及媒體一再之宣導,一般人均知使用偽鈔或意圖行使而收集紙鈔係犯法之行為,衡情被告自不可能僅因好奇或收集之興趣而以2,000 元之代價向不明人士購買上開偽鈔,使自己受有遭受刑事訴追之風險,益徵被告購買該偽鈔之目的係為意圖供行使之用甚明。又扣案疑似偽造之新臺幣500元紙鈔8張(編號分別為CP585992WA〈1張〉、CP585993WA〈1張〉、CP585984WA26〈2張〉、CP585986WA〈2張〉、CP585987WA〈2張〉);1000元紙鈔6張(編號分別為DQ938967WA〈1張〉、DQ938966WB〈2張〉、FL279454VH〈3 張〉),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新臺幣500元紙鈔8張、1,000元紙鈔6張之紙張、油墨及印版等印刷構成要素均與真鈔不同認係偽品等情,有該局94年5 月31日調科貳字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扣案之新臺幣500元紙鈔8張、1,000元紙鈔6張均係偽造,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臺幣幣券,既經政府訂為法幣,具有強制流通之性質,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96 號、44年度台非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銀行券之罪,祇以供行使之意思將偽券收集到手後,即屬既遂,至嗣後之行使與否,於其犯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31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扣案偽造之通用紙幣14張,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之犯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新收受刑人之臺灣基隆看守所管理人員丁○○坦承有收集前開偽造通用紙幣,而願意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證稱:當天被告由伊辦理新收,伊請被告將貴重物品交出來保管,被告交出手錶、手機、金錢等,伊檢查被告的包包,看到還有錢,伊認為這些是真鈔,因為按照規定所有貴重物品都要拿出來保管,所以就問被告為何不交出來,伊認為被告可能要藏匿這些金錢,被告告訴伊這是假的,伊檢查後才發現這些是假鈔,就製作筆錄,陳報所方處理等語明確,足認被告確對於警員未發覺之罪,主動供述其犯罪,自係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上開犯行情節非重,顯堪憫恕,援引刑法第59條請求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就被告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之犯行部分,既已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上開所為於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本院認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非小,然未查獲另持以從事不法活動;復因一時貪念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已破壞我國金融秩序,然其所收集之數量非鉅,且尚未行使,及被告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扣案偽造之新臺幣500元通用紙幣8張(編號分別為CP585992WA〈1張〉、CP585993WA〈1 張〉、CP585984WA26〈2張〉、CP585986WA〈2張〉、CP585987WA〈2張〉)及偽造之新臺幣1,000元通用紙幣6張(編號分別為DQ938967WA〈1張〉、DQ93896 6WB〈2張〉、FL279454VH〈3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之上開子彈2顆具有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自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第200條、第38條第1 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1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00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0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