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17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4 月7 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1 日,以93年度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其上開二罪所處罪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93年4 月26日入監執行,94年7 月21日假釋出監,94年8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緣丙○○、蕭銘舜(本院94年度訴字第951 號另案審理)、黃淇鴻(本院94年度訴字第933 號另案審理)係朋友關係;乃丙○○竟因一時缺錢花用,而萌生搶奪他人財物之意念,並進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與蕭銘舜基於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㈠㈡所示之搶奪犯行;再與黃淇鴻基於犯意聯絡,竊取下列㈢所示之機車1 輛,恃之為搶奪他人財物之工具,再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連續為下列㈣㈤所示之搶奪犯行。嗣因如㈠所示之乙○○報警究辦,員警乃據案發地點監視器之攝錄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㈠94年9 月22日晚間7 時15分許,蕭銘舜騎乘黃淇鴻竊取之GKY-536 號機車1 輛,搭載不知情之丙○○,共同前往基隆市○○路17號附近,選定正獨行於基隆市○○路17號前之乙○○為渠等行搶之作案目標,繼而推由丙○○下車尾隨,趁乙○○不備之際,自其身後奪取其手握之牛仔布料藍色長型皮夾1 只(內有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 枚及現金新臺幣3,000 元許)。得手後,旋共同騎乘GKY-536 號機車逃逸無蹤,並將上開現金朋分花用殆盡,至皮夾、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則經棄置在遠東戲院公園街旁之圳溝內而告滅失。
㈡94年9 月23日上午7 時許,蕭銘舜騎乘黃淇鴻竊取之GKY-536 號機車1 輛,搭載不知情之丙○○,共同前往基隆市○○街31號橋頭,選定正獨行於該處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為渠等行搶之作案目標,繼而推由丙○○下車尾隨,趁該人不備之際,以相同手法自該人身後奪取其手握皮包,惟因該人警覺並反手拉扯,丙○○遂放棄與之角力,並與蕭銘舜騎乘GKY-536 號機車離開現場,致未得逞。
㈢94年9 月25日晚間6 時許,丙○○、黃淇鴻途經基隆市○○路某處,適見所有人暨車號均不詳之機車1 輛停放在該處,乃萌生竊取該車做為行搶工具之歹念,並推由丙○○在旁把風,至黃淇鴻則持自備機車鑰匙1 支,發動上開機車,將之置於其二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共同竊取該車得手;嗣丙○○、黃淇鴻果恃該車為下列二起搶奪犯行之工具,並於作案完畢後,將之棄置在不詳處所。
㈣94年9 月25日晚間6 時許,黃淇鴻騎乘如㈢所示之機車1 輛搭載丙○○,共同前往基隆市○○街與獅球路口,選定正獨行於該處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為渠等行搶之作案目標,繼而由黃淇鴻將機車駛至該人身旁,再由後座之丙○○趁該人不備之際,自該人身後奪取其手握皮包,惟因該人警覺並反手拉扯,丙○○遂放棄與之角力,並旋與黃淇鴻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未得逞。
㈤94年9 月25日晚間7 時許,黃淇鴻騎乘如㈢所示之機車1 輛搭載丙○○,共同前往基隆市○○街220 巷內,選定正獨行於該處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為渠等行搶之作案目標,繼而由黃淇鴻將機車駛至該人身旁,再由後座之丙○○趁該人不備之際,自該人身後奪取其手握皮包,惟因該人警覺並反手拉扯,丙○○遂放棄與之角力,並旋與黃淇鴻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未得逞。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案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蕭銘舜、黃淇鴻於警詢時證述暨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指認照片2 張(94年度偵字第3917號卷第173 頁、第174 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搶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查被告與案外人蕭銘舜就上開事實二㈠㈡所示之2 件搶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與案外人黃淇鴻就上開事實二㈢所示之1 件竊盜犯行及二㈣㈤所示之2 件搶奪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二㈠㈡㈣㈤所示之4 件搶奪犯行(除第1 次既遂外,其餘各次均屬未遂),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竊取如事實二㈢所示機車之目的,係為恃以做搶奪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既遂罪處斷。末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妄想以搶奪方式不勞而獲,觀念已有偏差,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乃猶不知改悔,顯見其並未從錯誤中記取教訓並進而改過遷善,自我檢討能力,乃至行為控制力均極薄弱;且被告趁被害人不備而騎乘機車行搶,倘稍有不慎,即或可釀致嚴重後果;兼之被害人遭搶後所承受之心理痛苦、所受之財物損失暨被告竊盜、搶奪之次數、角色分擔及被告雖係騎乘機車行搶,然祇稍遇被害人角力反抗,即行放棄鬆手,而未曾妄圖藉諸飛車方式硬奪被害人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