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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1 號、95年度毒偵字第264 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叁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乃猶未經法院審理終結,旋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5 月15日因停止戒治經釋放出所;乃於保護管束期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撤銷停止戒治,嗣則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20日,以87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免刑確定。乃甲○○又分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25日,以89年度簡上字第141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0年5 月18日,以89年度易字第677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20日,以87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2年4 月16日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4 月30日,以91年度簡字第133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3 月31日,以92年度簡字第341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2 月11日,以93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其上開六案所處徒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92年9 月16日入監執行,94年6 月22日假釋出監,94年7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先於95年1月18日上午8 時,在基隆市○○路36巷102 弄33號6 樓租住處所,以將安非他命類置放在自行組裝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又於同日中午12時,在基隆市○○街太平洋社區之不詳友人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在基隆市○○路36巷102 弄33號6 樓其租住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3 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3 公克)扣案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影本1 紙在卷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 月17日CH/2006/12223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各1 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暨安非他命類經口服投與後,70% 約於24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90% 則於96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是實務目前固衡常以尿液檢測判斷受驗者曾否施用毒品,惟鑑於國內現階段針對尿液所檢測者,僅為該尿液是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已,至其實際投與量之多寡,則每因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個人投與方式、投與量、體質、採尿時間,乃至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息息相關,而無從憑以精確推斷,遑論進而據以回推(自受驗者採集尿液之時間回推)其精確之投與時間。然則,自受驗者口服投與後所得檢測出安非他命之通常時間推斷,其投與時間距離其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乃猶未經法院審理終結,旋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5 月15日因停止戒治經釋放出所;乃於保護管束期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撤銷停止戒治,嗣則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20日,以87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免刑確定。其後,又分別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2年4 月16日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4 月30日,以91年度簡字第133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執畢);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2 月11日,以93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執畢)等情,觀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所載內容自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行,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因均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其主觀之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而終至不能根絕。職此,立法實務固以戒斷行為人之毒癮(包括身癮及心癮)為其首要;惟倘行為人曾經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猶於短時間內再犯施用毒品,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是乃明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據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持續多次施用」應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此為數行為,並對之為數罪評價,則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從而,於刑法評價上,「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又本院既認本案所涉之「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乃「集合犯」之實質一罪,而與舊法時期連續犯之規定渺不相涉,則本案自亦不因舊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衍生相關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特此指明。

㈣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累犯要件雖有修正,然其修正內容祇在排除「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適用;至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茲「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在修法前、後之累犯成立要件暨法律效果既無二致,則其自非刑罰法律之變更,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酌科

⒈宣告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關於易科罰金: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係於95年7 月1 日以前,觸犯本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並經本院為六個月有期徒刑以下刑之宣告,詳如前述;惟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茲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較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結晶體1 包(含袋毛重3 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除據被告敘明無訛,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60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