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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2號

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陳志祥陳玉雲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 月確定,先於民國87年8 月1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餘刑期3年7月27日,於93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因於94年4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觀音鄉某處,見有不明人士遺落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2顆(其餘3顆子彈經鑑驗並無殺傷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後據為己有,並將之埋藏在臺北縣三峽鎮某土地公廟附近土裡,以此方式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4年6月4日凌晨5 時50分許,乙○○持上開槍彈至基隆市欲找其友人丙○○時,在基隆市○○街19號前遭警盤查,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持有槍彈前,即主動向警方交出上開槍彈,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三、案經乙○○自首而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如起訴書所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警員執勤紀錄,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95年4月4日審判筆錄參照),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援為本案證據,應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張學良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95年4月4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本院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5年3 月10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950360760號函暨勤務表、出入登記簿以及工作紀錄簿可稽,復有扣案之改造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2顆可憑。而上開扣案槍枝係「仿WALTHER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和保險鈕部分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雖欠缺保險功能,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具直徑約為8.1 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其中2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餘3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等事實,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94年6 月29日刑鑑字第0940087763號槍彈鑑定書暨照片4張、95年1月26日刑鑑字第0940198315號函存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以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雖係自94年4 月起,至同年6月4日凌晨止,然因此部分之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公訴意旨雖未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與業經起訴論罪部分間具有如後述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分別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等二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二)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就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罪加重其刑(侵占遺失物係專科罰金之罪,本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三)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有關被告供稱其主動將持有之全部槍彈主動交予警方乙節,業經證人張學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應依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事由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撿拾後非法持有槍彈之舉措,業已危害社會秩序,然慮其係因一時好奇始撿拾槍彈,並無持用上開槍彈另犯其他罪行,對治安危害程度非鉅,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辯護人請求諭知免刑,容嫌輕縱,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 顆,因試射鑑驗而告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其餘土造子彈3 顆,因無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亦無宣告沒收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皓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2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1 日裁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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