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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讓渡書上偽簽之「陳玉龍」、「林悅豪」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犯罪事實:緣甲○○、廖悅谷(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廖悅谷為共同正犯,應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辦)原係丙○○僱用之司機(均已離職),而廖悅谷對丙○○所有之貨車、挖土機放置之地點及車輛之暗鎖甚為了解,甲○○、廖悅谷竟與李良德(另案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

㈠民國94年2月7日凌晨1時許,甲○○、廖悅谷、李良德3人在基隆市○○路32巷口,由廖悅谷將挖土機鑰匙交給李良德,並告知李良德暗鎖位置後,甲○○、廖悅谷即先行離去,由李良德下手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509─QM號白色貨車及車上之挖土機1部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李良德駕駛該車至基隆市○○路泉益加油站,持該車上放置發卡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之靖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儲值車隊卡加油,並由李良德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在簽帳單上偽簽「陳玉龍」之署押1枚後,再將該簽帳單行使予加油站人員,足以生損害於陳玉龍、益泉加油站及臺灣土地銀行,並使益泉加油站之不知情員工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207元之高級柴油11.52公升。嗣李良德將該車駛往臺北縣汐止市某處放置(後經警尋獲,已由丙○○領回)。

㈡94年2月20日下午1時許,甲○○、廖悅谷、李良德3人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在基隆市○○路36巷37號附近之麵攤碰面後,由李良德出面陪同其所聯絡之買主黃進乾,至上址丙○○之倉庫內,由李良德將丙○○所有置放在該處之挖土機、破碎機各1台及鏟斗6只,販售與不知情之黃進乾,因黃進乾向李良德索取挖土機進口證明,李良德無法提供,黃進乾遂要求書寫讓渡書,並與李良德一起返回前開麵攤與甲○○、廖悅谷碰面。李良德、甲○○、廖悅谷為使買賣得以順利,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良德、甲○○分別在讓渡書上偽簽「陳玉龍」、「林悅豪」之署押、並各蓋指印1枚及分別記載不實之年籍資料交付予黃進乾,黃進乾亦當場交付2張支付(票面金額分別為11萬元及4萬元)共計新台幣15萬元,其中票面金額11萬元之支票經甲○○兌現後,由甲○○分得其中4萬元、廖悅谷分得2萬元、李良德分得5萬元,另票面金額4萬元之支票則由李良德兌現。嗣經警調閱泉益加油站之監視錄影帶後,循線查獲李良德而查悉上情。上開挖土機、破碎機各1台及鏟斗6只,均已發還丙○○。

㈢本件提起公訴後,甲○○於本院審判時,始將廖悅谷參與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供明在案,案情乃大白。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告之供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核與下列證據相符,其自白堪信為真實。

㈡共犯李良德於偵查時證稱其與被告甲○○共同竊取被害人丙○○貨車、挖土機、破碎機、鏟斗,並於泉益加油站之簽帳單上偽簽「陳玉龍」之署押1枚,於讓渡書上偽簽「陳玉龍」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之事實;證人丙○○於偵查中指述其財物失竊之情節;證人黃進乾於偵查中證述其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購買挖土機、破碎機及被告及共犯李良德於讓渡書上偽簽「林悅豪」、「陳玉龍」之經過;證人林清龍、何益金於警詢時證稱面額4萬元之支票係共犯李良德提出透過林清龍向何益金調現。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人丙○○領回失竊之財物。

㈣靖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儲值車隊卡、監視器照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車隊卡簽帳單影本:共犯李良德竊取貨車及挖土機後,至泉益加油站加油,並於簽帳單上偽簽「陳玉龍」之署押1枚。

㈤讓渡書影本、票面面額11萬元之支票影本(票號0000000號)暨存款人資料卡、四面金額4萬元之支票影本(票號0000000號)、存款人資料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22日刑紋字第09400044511號鑑驗書:被告與共犯李良德、廖悅谷共同變賣贓物,且讓渡書上編號3之指紋即「陳玉龍簽名部分所蓋之指印」,經人工析鑑比對與李良德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22日刑紋字第0940004451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證人黃進乾交付之支票共計15萬元業經被告甲○○、共犯李良德兌現。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李良德與廖悅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原記載被告與李良德為共同正犯,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當庭更正)。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將全案案情供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讓渡書上偽簽之「陳玉龍」、「林悅豪」署押及指印各1枚,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2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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