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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1月11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150號、第151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4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5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95年4月22日下午7時許(起訴書記載為於95年4月24日下午8時25分許採尿前之4日內、1日內某時),在基隆市○○路某餐廳(起訴書記載為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5年4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持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街60巷4號2樓執行搜索時,因甲○○在場經警帶回中華路派出所處理時,經其同意由警採其尿液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後,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檢出嗎啡濃度為大於2400ng/ml、衛生署閾值濃度300ng/ml)、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355ng/ml、衛生署閾值濃度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大於4000ng/ml、衛生署閾值濃度5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起訴書4份、判決書3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47條,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4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㈡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說明。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甫於95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斷毒品之決心,然因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9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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