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所犯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係於民國94年12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方式為「95年7月6日中午11時多許,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右手掌背靜脈血管處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㈡證據部分: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與前揭前科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再續為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淺,自不宜輕縱,惟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施用之次數僅1次、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之諭知: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42之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3月28日,以89年度
毒偵字第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
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10日,以
93年上訴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甫於
95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6日,在其位於基隆
市○○路342之7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
7月7日9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劉銘傳路口為警盤檢
查獲,當場扣得注射針筒6支,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未為答辯,惟其於警詢時坦承上揭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警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
認檢驗之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95 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上
開注射針筒6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
、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 辛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