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9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95
年度基簡字第1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4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804號),本院認不宜為
簡易判決處刑,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於民國89年3月16日、89年5月9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復於90年1月12日,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同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起至95年2月間,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以石頭打破自小客車車窗、撬開車門鎖後,再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業經被告丟置而滅失),拆卸竊取如附表所示自小客車內之電器、音響、現金、回數票及油票等財物,嗣經警於95年3月24日持搜索票前往己○○位於臺北縣基隆市○○區○○路120號7樓扣得其竊取之贓物掌上型電腦、主機、螢幕、片夾、遙控器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謝虎城、寅○○、子○○、丙○○、甲○○、癸○○、乙○○、庚○○、卯○○、丑○○、劉應欽、戊○○、辛○○、陳孝祺於警詢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月10日刑紋字第0950014751號鑑驗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物品發還領據各1紙,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19張在卷可參,及被告竊得之贓物掌上型電腦、螢幕、主機、片夾、遙控器等物扣案可憑,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詳如附表編號10、12、13、14所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應變更起訴法條。其所為數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一毀損罪,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有供竊盜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丟棄而滅失,爰不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原審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據,惟原審漏未斟酌被告係持一字型螺絲起子竊取車內之汽車音響面板等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之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犯行;且被告另涉犯如附表編號1至12、14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犯行,與原審認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併為本院審理,惟原審未及斟酌此點,容有未洽,檢察官持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以原審判決過重所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為原審既有上述判決不當之處,亦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不勞而獲,其正值青年,不思已力循正常管道獲取財物,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中段及後段參照)。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之竊盜、毀損罪,而聲請本院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於審理中既發現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之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犯行,且另涉犯(附表編號1至12、14)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354條之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犯行,與原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認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請求顯有不當及顯失公平,則揆諸上開法條及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生時間 │ 發生地點 │被害人│ 遭 竊 物 品 │所犯法條│ ├──┼─────┼──────┼───┼─────────┼────┤ │ 一 │94年10月5 │臺北市大安區│子○○│SONY主機及液晶螢幕│刑法(下│ │ │日晚間9時 │和平東路2段1│ │(價值40,000元)、LV│同)第 │ │ │許 │8巷3弄20號前│ │提包(價值35,000元)│321 條第│ │ │ │;車牌號碼:│ │、SONY數位相機(價 │1項第3款│ │ │ │9467-EJ之自 │ │值10,500元)、現金1│(毀損部 │ │ │ │小客車。 │ │50元。 │分未經告│ │ │ │ │ │ │訴) │ ├──┼─────┼──────┼───┼─────────┼────┤ │ 二 │94年10月8 │臺北市大安區│丙○○│DVD影音設備(價值40│刑法第 │ │ │日上午4時 │忠孝東路4段6│(車主 │,000元)。 │321條第1│ │ │許 │0號前;車牌 │:高林│ │項第3款 │ │ │ │號碼:8063-E│玉照) │ │(毀損部 │ │ │ │B之自小客車 │ │ │分未經告│ │ │ │。 │ │ │訴) │ ├──┼─────┼──────┼───┼─────────┼────┤ │ 三 │94年10月9 │臺北市敦化南│甲○○│DVD主機及螢幕、車 │刑法第 │ │ │日下午2時 │路1段270巷10│(車主 │庫遙控器(價值共約5│321條第1│ │ │許 │號前:車牌號│:陳月│0,000元)。 │項第3款 │ │ │ │碼;1457-LJ │焄) │ │(毀損部 │ │ │ │之自小客車。│ │ │分未經告│ │ │ │ │ │ │訴) │ ├──┼─────┼──────┼───┼─────────┼────┤ │ 四 │94年10月12│臺北市大安區│癸○○│DVD汽車音響、液晶 │刑法第 │ │ │日上午8時 │市○○道○段1│ │螢幕(價值共約3萬多│321條第1│ │ │許 │88號停車場內│ │元)。 │項第3款 │ │ │ │;車牌號碼:│ │ │(毀損部 │ │ │ │2171-EK之自 │ │ │分未經告│ │ │ │小客車。 │ │ │訴) │ ├──┼─────┼──────┼───┼─────────┼────┤ │ 五 │94年10月11│臺北市大安區│乙○○│DVD汽車音響、液晶 │刑法第 │ │ │日上午8時 │市○○道○段1│ │螢幕(價值共約3萬多│321條第1│ │ │許 │88號停車場內│ │元)。 │項第3款 │ │ │ │;車牌號碼:│ │ │(毀損部 │ │ │ │6550-EH之自 │ │ │分未經告│ │ │ │小客車。 │ │ │訴) │ ├──┼─────┼──────┼───┼─────────┼────┤ │ 六 │94年10月13│臺北市羅斯福│庚○○│汽車音響(價值7,00 │刑法第 │ │ │日上午8時 │路4段119巷內│ │0元)、高速公路回數│321條第1│ │ │許 │之停車格;車│ │票120元。 │項第3款 │ │ │ │牌號碼:YL-8│ │ │(毀損部 │ │ │ │752號之自小 │ │ │分未經告│ │ │ │客車。 │ │ │訴) │ ├──┼─────┼──────┼───┼─────────┼────┤ │ 七 │94年10月14│臺北市大安區│卯○○│汽車音響(6,000元) │刑法第 │ │ │日凌晨0時 │芳蘭路內;車│ │。 │321條第1│ │ │許 │牌號碼:P6-1│ │ │項第3款 │ │ │ │331號之自小 │ │ │(毀損部 │ │ │ │客車。 │ │ │分未經告│ │ │ │ │ │ │訴) │ ├──┼─────┼──────┼───┼─────────┼────┤ │ 八 │94年10月19│臺北市大安區│丑○○│汽車音響(價值5,000│刑法第 │ │ │日晚間8時 │芳蘭路內;車│ │元)、液晶螢幕(價值│321條第1│ │ │許 │牌號碼:CE-0│ │9,000元)。 │項第3款 │ │ │ │670號之自小 │ │ │(毀損部 │ │ │ │客車。 │ │ │分未經告│ │ │ │ │ │ │訴) │ ├──┼─────┼──────┼───┼─────────┼────┤ │ 九 │94年10月23│臺北市復興南│戊○○│汽車音響(價值10,00│刑法第 │ │ │日上午4時 │路1段133號前│ │0元)、車用行動數位│321條第1│ │ │許 │;車牌號碼:│ │電視接收器(價值15,│項第3款 │ │ │ │4756-DA之自 │ │000元)。 │(毀損部 │ │ │ │小客車。 │ │ │分未經告│ │ │ │ │ │ │訴) │ ├──┼─────┼──────┼───┼─────────┼────┤ │ 十 │94年11月22│臺北市大安區│壬○○│視訊設備DVD(價值30│刑法第 │ │ │日上午9時 │延吉街72巷23│ │,000元)。 │321條第1│ │ │許 │弄口;車牌號│ │ │項第3款 │ │ │ │碼;ZZ-3159 │ │ │、第354 │ │ │ │號之自小客車│ │ │條 │ ├──┼─────┼──────┼───┼─────────┼────┤ │十一│94年12月19│臺北市大安區│辛○○│車用DVD、衛星導航 │刑法第 │ │ │日上午6時 │敦化南路2段3│ │器(價值共約100,000│321條第1│ │ │許 │7號巷口停車 │ │元)。 │項第3款 │ │ │ │格;車牌號碼│ │ │(毀損部 │ │ │ │:2617-LC之 │ │ │分未經告│ │ │ │自小客車 │ │ │訴) │ ├──┼─────┼──────┼───┼─────────┼────┤ │十二│95年1月4日│臺北市大安區│寅○○│衛星導航器、全自動│刑法第 │ │ │晚間11時許│羅斯福路4段1│ │伸縮電視、DVD主機 │321條第1│ │ │ │19巷52號前;│ │、數位接收器、音響│項第3款 │ │ │ │車牌號碼:DE│ │主機、轉換接頭。 │、第354 │ │ │ │-5966號之自 │ │ │條 │ │ │ │小客車 │ │ │ │ ├──┼─────┼──────┼───┼─────────┼────┤ │十三│95年1月21 │臺北市羅斯福│謝虎城│皮夾1只 (內有金融 │刑法第 │ │ │日 │路6段142巷附│ │卡1張、信用卡3張)│321條第1│ │ │ │近;車牌號碼│ │、三星牌展示用行動│項第3款 │ │ │ │:2B-0767號 │ │電話1具、三星牌 │、第354 │ │ │ │之自小客車 │ │E648號行動電話1具 │條 │ │ │ │ │ │、雷達測速器1部、 │ │ │ │ │ │ │汽車音響面板1只。 │ │ ├──┼─────┼──────┼───┼─────────┼────┤ │十四│95年2月24 │臺北市大安區│陳孝祺│DVD(價值50,000元) │刑法第 │ │ │日上午6時 │樂業街173號 │ │、現金1,200元、全 │321條第1│ │ │許 │前;車牌號碼│ │國加油站油票2張(價│項第3款 │ │ │ │:028-CW號之│ │值800元)、高速公路│、第354 │ │ │ │自小客車 │ │回數票7張(價值280 │條 │ │ │ │ │ │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