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住基隆市○○路12巷3號底層,原為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隆公司)收視戶,其於民國92年4月26 日拆機斷訊。丙○○並非吉隆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外宣稱其係收費較便宜之第四台業者,於93 年12月6日16時許,丁○○○經友人介紹,找來丙○○裝設第四台,丙○○則打開吉隆公司之防盜接設備,將丁○○○家之5C線路接通之方式,盜接吉隆公司所傳輸之「影音視訊」,讓丁○○○收看吉隆公司之節目電訊,使丁○○○誤信其為合法之第四台業者,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收視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元給丙○○。丙○○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6日向丁○○○收取94年12月6日至95年12月6日一年之收視費用2000元,並於簽立收據留下電話,謊稱自己是郭組長,使丁○○○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收視費用2000元給丙○○。嗣於95年9月23日17時許,吉隆公司維修線路時,發現基隆市○○路12巷3號底層有盜接線路之情形,經吉隆公司代理人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即吉隆公司之代理人、證人丁○○○之證述內容。
㈢被告書立之便條紙收據、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派工單、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等 2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刑之酌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佈,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而新刑法第 2條乃係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 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文雖未修正,惟其法定本刑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業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 3倍折算之」之規定而為換算,舊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新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 1千元。故比較結果,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自應依舊法第33條第5款,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 3元為本件上述罪名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⑶舊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新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 1項詐欺罪,該罪之法定刑中有罰金刑,而被告有加重原因(即連續犯),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就罰金最低度並無加重規定,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68條(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㈥)。
⑷末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亦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依舊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 2次向丁○○○收取收視費用,所犯罪名相同,係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外謊稱其可提供便宜之第四台收視,以盜接之方式使丁○○○誤信其為合法業者,而持續支付收視費用,影響合法業者之權益非輕,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