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供犯罪所用之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壹張)、分裝匙壹支與分裝袋參拾陸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捌壹伍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猶於民國96年7月間,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華」之男子,在基隆市安樂區某偏僻處以每克約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價格,購買1萬元之愷他命,約14公克多。其後曾與甲○○一起施用愷他命之朋友丁○○於96年8月20日16時29分16秒以00000000號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始起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聊天中甲○○問丁○○要不要愷他命,甲○○表示其有愷他命可出售,問丁○○要不要,丁○○表示晚一點再說,丁○○於96年8月20日21時54分24秒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行動電話,丁○○向甲○○詢問愷他命1包要多少錢,甲○○表示照本錢給其,1包5百元,丁○○稱要買2包愷他命,甲○○依約於96年8月20日晚間22時許(起訴書記載為21時許)駕小客車前往臺北縣金山鄉○○村○○路35號丁○○之住處,將小客車停在丁○○門前即進入丁○○屋內客廳交易,甲○○將所攜帶之2包愷他命以1千元售予丁○○並收取1千元,惟甲○○稱其有多帶一些愷他命(其所帶來2包中之1包有多約4分之1或5分之1的量,2包毛重1.3公克、驗前淨重共計0.8985公克),2人欲一起施用愷他命,即由甲○○將較多量之該包愷他命以丁○○所有之ENJOY LIFE卡片研磨成粉狀欲施用,適臺北縣政府金山分局中角派出所警員丙○○駕巡邏車搭載所長戊○○執行巡邏勤務,途經丁○○門前發現甲○○所駕小客車之左前車窗未關好,往前巡邏一小段又回頭,該左前車窗仍未關,怕有遭小偷的情形,戊○○、丙○○下車查看,丁○○家第1道鐵門未關,第2道門上半部為玻璃,屋內有燈光,往門外就可看到甲○○背對著門手拿著卡片在磨愷他命,丁○○站在甲○○對面看,戊○○即於當日22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許)敲門表明是派出所,發現桌上有2小包愷他命,丁○○開門讓戊○○、丙○○進屋後,戊○○問毒品是何人的,丁○○說毒品是甲○○帶過來,其以1千元向甲○○買的,甲○○說其不是賣給丁○○,他提供給丁○○,沒有賺丁○○的錢,是丁○○打電話給他,叫他帶毒品過來,戊○○就請甲○○將口袋掏出來看,有沒有丁○○交給他的1千元,甲○○就掏口袋確實有1千元,而為警方當場查獲,經丁○○同意搜索,警方於當日22時5分至22時15分止搜索扣得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1包0.3839公克、1包0.3201公克,合計淨重0.704公克)、1千元紙鈔1張、丁○○所有供施用愷他命用之工具新台幣1百元、打火機、卡片等,後經甲○○同意帶同警方於當日23時至23時50分許至其臺北縣金山鄉○○村○○路95號另扣得愷他命3包(驗餘合計淨重1.1116公克)、分裝匙1支及分裝袋36個。檢察官於96年8月21日下午10 時58分偵訊甲○○時並扣得甲○○所有供聯絡用之行動電話2支(其中供本案聯絡用係ASUS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另SAMSUNG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明確。經查,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具結在卷,與法定要件相符,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合於上揭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毒品鑑定書,係屬執行毒品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性質上雖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依據同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電話使用人資料、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係電信公司從事業務人員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上開書證之證據能力,是此部分書證亦具有證據能力。
四、有在丁○○家中查扣之物品(愷他命2包、新台幣1百元捲成之吸食器、ENJOY LIFE卡片、打火機、另在被告身上查扣1千元紙鈔1張)、在被告家中查扣之物品(愷他命3、分裝匙1支及分裝袋36個),均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執行搜索扣押程序所得之物,因查無違法搜索之情形;又檢察官偵訊時查扣被告之行動電話2支(ASUS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另SAMSUNG牌含000 0000000號SIM卡),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執行扣押程序,並無違法扣押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上開扣案物之證據能力,是此部分物證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甲○○如何將愷他命2包販賣予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先於96年8月21日之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承不諱,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於96年12月3日本院訊問時辯稱:「警察有在我身上查獲1千元的紙鈔1張是我的,不是丁○○交給我的。我有用1萬元購買K他命,1克價錢是7百元,是向阿華買的,地點是在安樂區買的。丁○○有打電話給我,他叫我去他家,丁○○沒有要向我買K他命。我是在96年8月20日晚上21時許到台北縣金山鄉○○路35號丁○○住處,我是要去跟他買K他命,買了2包K他命共1千元,1千元還沒有交給丁○○,丁○○已經把2包K他命交給我,K他命我還沒有用,我是在丁○○家磨粉的,磨好之後約1、2分鐘,警察就到丁○○家,警察有看到丁○○家中桌上有K他命,警察帶我到我的住處去搜索,警察有搜到K他命3包,分裝匙1支、分裝袋36個、殘渣袋1包,這些東西都是我的,這些東西都是我自己要吸食用的,警察搜到的K他命3包就是我用1萬元向阿華購買用剩的。」,於97年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96年8月20日下午約2、3點或3、4點丁○○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K他命,我說我自己有,可是家裡的K他命不好,我跟他講說,我們每個人出1千元去拿K他命,他說好,我自己就在當天下午6、7點開車去基隆吉祥大樓找綽號「阿峰」,阿峰剛好在那邊,我在地下室一樓用2千元跟阿峰買2小包K他命,我就開車回家,途中我有打電話給丁○○,他沒有接電話,他8點半左右回我電話,我說我已經拿到了,我就直接去他家,他已經在家,我到他家去,他就拿1千元給我,我跟他講說這是2個人買的,他就找我在他家一起施用K他命,我就在他家客廳的桌上用卡片將一小堆的K他命磨成粉(K他命原先是像鹽一樣一小粒、一小粒的),我磨好了,正要用,還沒有用,警察就進來了,警察問我及丁○○,東西是誰的,我說是我的,一起去買的,是合資去買的,再來警察就把我們帶去警察局。」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96年8月21日警詢中供稱:「警方在丁○○家中查獲其與丁○○持有K他命,其對丁○○說其先照成本提供K他命給丁○○,其進發同意其才去他家的,派出所2名警察到丁○○家門外,當時丁○○就開門讓警察進入,警察就發現客廳桌上有2包K他命,當時其也在客廳,其正在用卡片將K他命磨成粉狀,(問:警方當場在你身上查獲新台幣1000元,這新台幣1000元是否就是丁○○購買毒品K他命時,交付給你的?)是。警方在丁○○家客廳查扣之2小包K他命是其提供給丁○○的,其所有之K他命都是向一個綽號叫做阿華購買的。」、於同日偵訊時供稱:「被查獲的2包K他命是其的,1000元是丁○○給其的,其提供K他命要給丁○○施用,原本其要找丁○○一起施用K他命,但其又跟丁○○說K他命價錢很貴,所以丁○○就拿1千元給其,丁○○拿1千元給其,是付K他命的錢,K他命是其跟叫阿華的男子買的,其在96年7月份向阿華買1萬元的K他命,1克K他命700元,昨天被警查獲的K他命連同在其家找到的K他命,都是7月時向阿華買的,昨天在丁○○家的K他命2包是1公克多,買給丁○○K他命2次,另1次只記得是在今年7月中,也是拿去丁○○家,當時其拿1包0.5公克K他命賣給丁○○500元,這次其賺150元,在其家找到的分裝袋36包用途是裝K他命,昨晚9點5分丁○○有先打電話給其說要買K他命,(問:為何要賣K他命?)當時是想要自己施用,後來朋友要,其就賣給他們。」,於同日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其有賣K他命給丁○○2小包,K他命其已經交給丁○○,丁○○也有將1千元交給其,羈押聲請書所記載之事實沒有錯,是正確的。(問:你對丁○○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有向你買K他命2小包,及他有將1千元交給你,你有何意見?)丁○○所講的都對。(問:你在警訊、偵訊所講的是否均實在?)均實在。(問:你在警訊、偵訊所講的,有無遭受強暴、脅迫、刑求、利誘等不正方式取供?)沒有。(問:是否知道販賣K他命是違法的行為?)知道。」,其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聲請羈押時所供情節相同;並據證人丁○○於96年8月21日偵訊時結證:「警員昨晚在其家查獲K他命2小包,那是其向被告買的,其打電話跟被告談過,知道被告有在賣K他命,是被告在磨K他命,因為甲○○說要多帶一點,我們一起用,所以甲○○在磨K他命,其有給被告錢,給被告現金1千元,被告說買的歸買的,被告帶過來的K他命是其向被告買的,被告說他有多帶一點,反正其跟被告很熟,不跟被告計較,被告身上的1千元是其給被告的。」、於本院97年3月17日審理時結證:「警察到其家查獲其持有K他命時,被告是在其家,被告在其家客廳用卡片磨K他命,被告磨好之K他命是否要給其與被告2人共同吸用,其用1000元向被告買到2包K他命,每包各重0.5公克,被告說他有多帶一些K他命,有多放在其中的1包,大概多4分之1或5分之1的量,可以2個人一起用,被告把2包K他命放在我家客廳桌上,算是要交給其的,被告拿2包其中比較多的1包整包倒下去,被告用卡片將K他命磨成粉,查獲當天下午被告有打電話給其(後改稱係其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問其要不要K他命,他說他那邊有,問其要不要,其跟他講晚一點再說,大概晚上7、8點時,其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1包要多少,他說照本錢給其,1包500元,其就叫被告拿2包來家裡,這兩包是其要跟他買的,所以其要付他1千元,被告說他有多帶K他命,所以我們2人才一起用。警察來其家時,他們在巡邏時發現其家怪怪的,而且被告的車子停在其家樓下,警察在其家門口就可以看到被告在磨K他命,雖然其家門有關,但是其家鐵門上面有透明的玻璃,可以從屋外看到屋內的情形,警察在被告身上有查獲1千元,當時被告身上就只有1千元,就是其向被告買K他命交給被告的那1千元。警察查獲當時,警察有問K他命是是何人的,其說是其向被告買的,被告剛拿過來的。」;因之被告於96年8月21日警訊、偵訊及本院聲請羈押時所供上開情節核與證人丁○○偵訊、本院審判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於96年8月21日警訊、偵訊及本院聲請羈押時所供上開情節核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北縣政府金山分局中角派出所所長戊○○戊○○於本院審判時到庭結證:「本件查獲時間應該是搜索完畢時間,即22時15分,被告、丁○○警詢筆錄所記載查獲時間為21時15分不正確,正確的時間是22時15分,以搜索扣押筆錄為準。本件並沒有接獲檢舉或任何情資、線報,本件是我跟丙○○執行20-24時巡邏勤務,由丙○○駕駛巡邏車,開始搜索之前1、2分鐘,我們巡邏車經過丁○○門前,他們家就在大馬路邊,丙○○先發現1部自小客車停在他們家門口的馬路邊,左前車窗沒有關,大約之前5分鐘內丙○○就已經發現車窗沒有關,我們往前巡邏一小段又回頭,車窗還是沒有關,我怕有遭小偷的情形,所以我下車查看,車子沒什麼問題,我走到他們家旁邊看,丙○○也停好車過來,他們家有兩道門,第1道是鐵門沒有關,第2道門上半部是玻璃,下半部是鐵,屋內燈光是亮的,所以從門外就可以看到門內的情形,看到屋內有被告、丁○○,被告是背對著門口手拿著卡片正在磨K他命,丁○○是站在被告的對面在那邊看,有看到桌上有2小包K他命,我就敲門,丁○○先過來,我就表明我是派出所,發現桌上有疑似K他命的毒品,丁○○就開門讓我們進去,被告沒有動,我問毒品是何人的,丁○○說毒品是被告帶過來,說他拿1千元向被告買的,被告說他不是賣給丁○○,他提供給丁○○,沒有賺丁○○的錢,說是丁○○打電話給他,叫他帶毒品過來,我就請被告將口袋掏出來看有沒有丁○○交給他的1千元,被告就掏口袋確實有1千元,被告說1千元是丁○○給他的,因為丁○○確實有交給被告1千元,現場也有K他命,就將兩位帶回派出所處理。」,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北縣政府金山分局中角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審判時到庭亦結證上情屬實,是本件係因巡邏警員巡邏經丁○○門前,因停在丁○○門前小客車左前車窗未關好,警員下車查看,在丁○○屋外透過門上之玻璃,看到屋內有被告、丁○○,被告是背對著門口手拿著卡片正在磨K他命,警員表明身分,由丁○○開門後,警員詢問丁○○,丁○○說毒品是被告帶過來,說其拿1千元向被告買的,因而查獲乙節,至堪認定,並無丁○○有陷害教唆之情事,故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本件丁○○有陷害教唆乙節,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洵無足採。
㈢此外,有在丁○○家中查扣之物品(愷他命2包、新台幣1百元捲成之吸食器、ENJOY LIFE卡片、打火機、另在被告身上查扣1千元紙鈔1張)、在被告家中查扣之物品(愷他命3包、分裝匙1支及分裝袋36個)、檢察官偵訊時查扣被告之行動電話(ASUS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等扣案為證,且有搜索扣押筆錄2份、查獲及證物照片9張、電話使用人資料、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等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扣案之愷他命3包、2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白色結晶粉末3包,共毛重1.8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公克,Ketamine濃度0000000ng/ml,Ke tamine陽性反應」、「白色結晶粉末2包,共毛重1.3公克,因鑑驗使用0.014公克,Ketamine濃度0000000ng/ml,Keta mine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0月9日CH/2007/91590號、96年10月11日CH/2007/9158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並依職權將上開扣案之愷他命3包、2包(96年度保管字第23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編品2)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複鑑鑑定結果:「送驗編號⑴粉末3包淨重1.2559公克,取樣0.1443公克(已鑑析用罄),餘1. 1116公克(淨重);編號⑵-1粉末乙包淨重0.4750公克,取樣0.0911公克(已鑑析用罄),餘0.3839公克(淨重);編號⑵-2粉末乙包淨重0.4095公克,取樣0.0894公克(已鑑析用罄),餘0.3201公克(淨重),鑑定結果,編號⑴、⑵-1、⑵-2粉末中均檢出愷他命成份。」,有該中心97年2月27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268號鑑定書附卷可考,是本案扣得之上開物品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再依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號市內電話在96年8月20日16時29分16秒至同日時30分45秒撥打至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同日21時54分24秒至同日21時54分52秒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撥出之電話,證人丁○○於本院審判時證述係其借用其嬸嬸家市內電話、其母行動電話,由其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足見丁○○為購買愷他命確有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絡,至堪認定。
㈣至被告於96年8月21日之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就上開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供承不諱後,於96年12月3日本院訊問時、於97年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其所為辯解先後不一,且查證人丁○○於本院審判時結證:「其沒有賣過愷他命給被告,查獲當天其沒有與被告每人各出資1千元去合買愷他命。」等語,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96年8月20日下午約2、3點或3、4點丁○○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K他命,我說我自己有,可是家裡的K他命不好,我跟他講說,我們每個人出1千元去拿K他命,他說好,我自己就在當天下午6、7點開車去基隆吉祥大樓找綽號『阿峰』,阿峰剛好在那邊,我在地下室一樓用2千元跟阿峰買2小包K他命,我就開車回家,途中我有打電話給丁○○,他沒有接電話,他8點半左右回我電話,我說我已經拿到了,我就直接去他家,他已經在家,我到他家去。」乙節,核與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之通話紀錄、基地台位置並不相符,依該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當時均在金山鄉活動,並未前往基隆,亦無被告有撥打丁○○電話之紀錄,綜上查證,被告所辯,顯係飾詞卸責,不足採信。且觀,被告於本院審判時於檢察官詢問時陳稱:「(檢察官問:你在法律扶助申請書上寫是你要向丁○○買1000元的K他命,丁○○叫你過去他家拿,你到丁○○家錢還沒付,K他命先拿給你,這個申請書是否你自己寫的?)是。當時因為想說我被人家害進來,也要讓他(指丁○○)進來,這是人之常情。」,是被告自承其想說被丁○○害進來(即關起來),也要讓丁○○進來(即關起來)云云,其所辯其係向丁○○購買愷他命乙節,當屬虛構,且係誣陷丁○○。
㈤另被告於本院96年12月3日訊問時辯稱:警察是在做筆錄之前跟其講如果其承認,就可以交保,警察是用如果其承認的話,就可以交保來引誘其承認云云,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判時結證:「沒有這件事。我沒有聽過有這種情形。」、證人戊○○於本院審判時結證:「我沒有聽到,也沒有看到。」,而被告於96年8月21日偵訊、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均未提及此事,且被告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陳稱:「(問:你在警訊、偵訊所講的是否均實在?)均實在。(問:你在警訊、偵訊所講的,有無遭受強暴、脅迫、刑求、利誘等不正方式取供?)沒有。」,已如上述,因之被告空言警察在做筆錄之前有以交保來引誘其承認乙節,自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於96年7月間以每公克7百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96年8月20日始起意以每公克1千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丁○○約1公克,自有營利之意圖,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慮其犯後先坦承犯行,後翻異前詞,並思誣陷向其購買愷他命毒品之友人,視司法為無物,並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1包0.3839公克、1包0.3201公克,合計淨重0.704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3包(驗餘合計淨重1.111 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只),被告原共持有5包,已將其中2包販賣予丁○○,且包裝袋內所含之愷他命無論採何方法均無法完全與包裝袋分離,爰依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查本件扣案之新臺幣1千元,即係本案被告販賣愷他命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查扣案被告所有之ASUS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該SIM卡,原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管之門號,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而該門號SIM卡經被告申用後即歸被告所有,又被告供承上開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係其供聯絡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又扣案被告所有之分裝匙1支及分裝袋36個,均係被告分裝愷他命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丁○○所有供施用愷他命用之工具新台幣1百元、打火機、ENJOY LIFE卡片、被告所有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核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