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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許瀞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9號、第6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肆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玻璃球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6 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3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8年7月1日出勒戒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4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7 日出戒治所,至89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88年11月9 日以88年度訴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9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迄90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84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3 日出戒治所,至92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2年2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 月23日以91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10月、6月),並經本院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1年2月、7月)接續執行,刑期自93年3月11日起算,迄94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12月間某日起,至96年2月15日上午7時許止,在基隆市安樂區○○○路135巷5弄49號7樓居處、臺北縣瑞芳鎮○○路37號3樓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2日施用1次。另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意,自95年12月間某日起,至96年2月15 日上午8時許止,同在上開地點內,以將安非他命類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再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平均3日施用1次。嗣為警先於96年1月17日下午1時15分許,在乙○○位於基隆市○○區○○路135巷5弄49號7樓居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所用之玻璃球4顆;復於96年2月15 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3號碼頭前,臨檢查獲,且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分別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月17日、同年2月15日為警先後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6年1月29日、同年3月7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而以該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 日北總內字第0305 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可憑信。此外,復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4 個扣案足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真實。

三、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 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3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8年7月1日出勒戒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4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3 月7日出戒治所,至89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88年11月9 日以88年度訴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9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迄90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84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3 日出戒治所,至92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2年2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 月23日以91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10月、6月)並經本院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1年2月、7月)接續執行,刑期自93年3月11日起算,迄94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反覆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故如將反覆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顯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從而,刑法評價上,反覆持續施用毒品,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學者林鈺雄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於95年7月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第141 頁以下,亦採相同之見解)。準此,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因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而經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經查,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行,且施用期間之為2日1次或3日1次、多在基隆市安樂區○○○路135巷5弄49號7 樓居處內施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顯見被告係基於多次實施犯行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戒惕,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扣案之玻璃球4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所用之物(非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3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瀞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6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