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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5號、第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先後2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9年12月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90年4月1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於90年12月10日以90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1年1月10日確定,另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強盜2年8月、竊盜2年6月,定應執行刑),2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與另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原宣告緩刑5年,後經撤銷緩刑宣告)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5日假釋出監(至97年5月4日始假釋期滿),現在假釋期中仍不知悔改;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日釋放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0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12月17日上午某時起至96年1月15日上午11時30分止,在其基隆市○○區○○路214之2號住處、基隆市○○路朋友住處,以約3、4天施用1次之頻率,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或以注射針筒注射兩手肘內側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起訴書記載為於95年12月17日為警採尿時間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自95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96年1月15日上午11 時30分許止,陸續在其基隆市○○區○○路214之2號3樓住處,或在不知真實姓名綽號「葉仔」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用火點燃吸食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應予更正)。嗣於95年12月17日下午5時14分許,因列管毒品人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知到分局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566ng/ml,判定依據衛生署公告值300ng/ml),而查知上情(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於96年1月16日送達基隆市警察局,於翌「17」日由基隆市警察局函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於96年1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丙○○、楊智翔在基隆市○○區○○路70巷口攔查乙○○時,經警員楊智翔認出其是毒品人口,乙○○在警方未發覺其犯罪前,自行拿出身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首而接受裁判,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而被告經警分別於95年12月17日下午5時14分許、96年1月15日下午12時50分許,先後採集被告尿液檢體,分別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均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566ng/ml、2422ng/ml,判定依據衛生署公告值300ng/ml),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1包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證,且有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佐,扣案之第一級毒品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1公克,有該局96年2月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855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本院審判時當庭勘驗被告兩手注射情形,結果發現被告兩手肘內側各有一處多點紅色的針筒疤痕乙情,並有勘驗照片4張在卷可憑,被告對於勘驗結果及勘驗照片4張陳稱:「這些針筒疤痕都是我以前施用所留下的痕跡,本案的部分也是施打於上開位置。」等語,足見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查,被告曾2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12月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90年4月1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於90年12月10日以90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1年1月10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日釋放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0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故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新法施行後即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惟新法之所以刪除連續犯之原因,係源於實務上對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亦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不無鼓勵犯罪之嫌,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故而將之刪除,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則容待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4點參照)。因此,新法修正後,就多次施用毒品之案件,非必然即成為數罪,仍應依個案情形予以論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者,因其施用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而論以單一之施用毒品罪。查被告自95年12月17日上午某時起至96年1月15日上午11時30分止,以約3、4天施用1次之頻率,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行為甚為持續且密集,且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顯見被告有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習慣,故其接連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於95年12月17日下午5時14分許,因列管毒品人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知到分局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於96年1月16日送達基隆市警察局,於96年1月17日由基隆市警察局函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乙節,業據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採尿室承辦警員甲○○於本院審判時結證屬實,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丙○○、楊智翔後於96年1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70巷口攔查乙○○時,並未得知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或線索,經警員楊智翔認出被告是毒品人口,叫被告若身上有違禁物自己拿出來,被告就自行拿出身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並承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無訛,是被告在警方96年1月16日查知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1公克(不含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均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請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0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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