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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第23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壹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貳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壹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87年8月17日及88年2月4日,各以87年度偵字第3137號及88年度偵緝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89年9月14日,以89年度訴字第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9月28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0年5月8日,以90年度訴字第1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並於92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15日,在其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97號之住處,將海洛因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6年8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15日)在上開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5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18 公克及吸食器2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和審理時坦承在卷,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96年9月10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卷第8頁),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18公克)及吸食器2支扣案可佐。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0年、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施用毒品後,其再犯施用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用毒品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18公克),經依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此有台北縣瑞芳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96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卷第23頁),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支,係供施用毒品之用,為被告所有,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5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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