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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19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19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01號、96年度偵緝字第10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關於罰金刑: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罰金最高額度為6 萬元。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查新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法條文字雖有修改,然根據立法理由,修法目的在於剔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雖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但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關,是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新法第28條論擬。

⒊被告所犯下列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舊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得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處斷,然新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上開所犯2 罪依數罪併罰結果,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處斷。

㈡查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二人間,對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月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4701號
                                     96年度偵緝字第109號
  被   告 賴建祥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613號30
            樓之6
            現居基隆市○○區○○街129巷3號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區○○路393巷71之3
                        號
                        現居基隆市中山區○○○路54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建祥係址設基隆市○○路75巷3號4樓岡固工程行之實際負
    責人(登記負責人蔡華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係依法應
    納稅之義務人。賴建祥與甲○○均明知丙○○及甲○○於民
    國89年間並未在岡固工程行任職及支領薪資,竟基於共同犯
    意之聯絡,於90年1月初某日,在基隆市○○路某咖啡廳內
    ,共同偽填丙○○及甲○○之岡固工程行員工扶養親屬表,
    並由甲○○在上開丙○○之員工扶養親屬表背面偽造薪資申
    報證明書,偽稱丙○○之上開年度薪資係由其所提報,賴建
    祥則給付甲○○新臺幣(下同)4千元作為酬勞,並由賴建
    祥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此
    不正當方法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提出申報
    甲○○於89年度在岡固工程行支領18萬元薪資,丙○○於同
    年度在該工程行支領薪資19萬2千元,使之營利成本增加,
    營利所得減少,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丙○
    ○部分$192,000元×25%=48,000元;甲○○部分$180,000元
    ×25%=4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及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來發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賴建祥及甲○○對於上揭共同偽造丙○○及甲○○
    之岡固工程行員工扶養親屬表申報請領薪資製成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事實已供承不諱,2人所述情節互核吻合
    ,亦核與告訴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財政部
    國稅局89年度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國稅局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95年7月5日北區國稅七堵一字第09
    61003875號函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再被告等以行使第215條不實文書之不
    正當方法向財政部臺灣省區國稅局申報所得,用以逃漏營利
    事業所得稅,核其等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擬。被告等偽造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再被告等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與納稅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192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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