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98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98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4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5年12月18日調查筆錄」偽造之「林琪偉」署名貳枚及指印陸枚、「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偽造之「林琪偉」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偽造之「林琪偉」
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被告多次於上開文件偽造「林琪偉」之署押,均時間緊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犯意之接續動作,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掩飾自己身分以逃避執行,犯罪所生結果損害他人名譽並危害司法機關追訴犯罪對象之正確性,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 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為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5年12月18日調查筆錄」偽造之「林琪偉」署名貳枚及指印陸枚、「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偽造之「林琪偉」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偽造之「林琪偉」署名及指印各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748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瑞芳鎮○○街35巷22號2樓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
國94年9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並於94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6月7日以95年度基簡
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7月18日確定。
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5年9月4日確定。
上開3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0日以95年度聲
字第78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於95年8
月23日入監執行,同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
18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407 號鴻達汽車修理廠
處,吸食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不起訴的
處分)。嗣於同日下午15時50分許,在鴻達汽車修理廠內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
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管、安非他命殘渣袋等物。又其為警查
獲後,為逃避刑責,竟冒用其胞兄林琪偉之名應訊,並分別
基於接續犯意,先後於?95年12月18日下午16時20分,在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欄,?自95年12
月18日下午16時50分起至17時30分止,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查隊之警訊筆錄、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上,偽造林琪偉名義之簽名,足生損害於林琪偉
之名譽。嗣經本署於96年3月8日傳訊林琪偉到庭應訊,經林
琪偉表明非其本人為警查獲、製作筆錄及採尿等情事,再檢
附由林琪□按捺之指紋卡送請鑑定,始發現上開冒名應訊及
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情事。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琪□於偵訊中坦承上揭偽造林琪偉署押一情不諱
,核與證人林琪偉於偵訊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6年5月7日刑紋字第0960066449號鑑驗書及上開
由被告所偽造之搜索、扣押筆錄、警詢筆錄及尿液檢體對照
表等文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應堪信屬
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琪□在上開筆錄及文書上冒用林琪偉名義簽名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文
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
冒用林琪偉名義在上開文件上簽名,偽造林琪偉署押行為,
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
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
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上開偽造林琪偉之署押,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 惠 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