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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3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王福康王美婷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廖素蘭、羅忠成(以上2 人均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係母女及夫妻關係,緣民國90年8月間起,丙○○之大嫂乙○○、大哥周建楚開始參加以陳育珅為首之「阜東世紀集團」違法吸金組織(乙○○、周建楚及陳育坤涉犯阜東世紀集團違法吸金案件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以9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各判處乙○○及周建楚有期徒刑4年,判處陳育珅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0,000元,嗣乙○○、周楚建及陳育珅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4月15日以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0號及96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判決,改判決乙○○及周建楚均無罪,陳育珅則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銀元100,000,000之罰金),乙○○並擔任阜東世紀集團基隆分公司(址設基隆市○○路87號4樓之3,下稱:阜東基隆分公司)之經理,丙○○自90年8月間起即因乙○○之關係參與阜東集團之所謂投資情事,甚且自91年10月間起正式擔任阜東基隆分公司之課長職務,丙○○與陳育珅、乙○○及周建楚夫妻等集團成員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且知該集團成員對外佯稱從事斷頭股票之標購、買賣業務,標榜可以短期間內獲取鉅額報酬以吸引大眾將資金交由該集團進行所謂之投資,其具體營運方式係佯以買賣某一檔股票為由,並將此股票資訊以PDA(掌上型電腦)或電話通知參加之成員,並設定到期賣出或買入之時點,以該檔股票之價格設算參加成員之所謂投資報酬,初期均設算有所獲利而匯出報酬給參與成員,以誘使投入更多資金達成其吸金之目的,且均向參與成員約定每30天至40天保證獲利達10%至30%之顯與本金不相當(以每30至40天)之報酬方式而吸收資金,並以分層抽佣方式,每吸收投資標的單價新臺幣(下同)50元以下課長抽取每1,000股250元之佣金,單價50至100元每1,000股500元之佣金等不法報酬對外吸金,阜東基隆分公司並訂定課長每月營業額需達30,000,000元。詎丙○○竟貪圖吸收下線參加該吸金組織之高額佣金報酬,共同參與陳育珅、乙○○、周建楚等集團成員違法吸金行為,並以上開阜東基隆分公司地址為據點,透過各種關係向不特定多數人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己○○、戊○○、丁○○、庚○○等人詐稱投資,實則違法吸金,使上開人等均不疑有他而陸續匯款計2,150,200元(己○○先後於91年10月15日、91年10月17日、91年10月21日、91年11月4日各匯款227,500元、227,500元、325,0 00元、130,000元;戊○○於91年1月11日匯款319,200元;丁○○先後於91年3月11日、91年8月27日各匯款225,000元、176,000;庚○○於91年11月4日匯款520,000元)至丙○○向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己○○向周佩玲追索無著始知上情,因認丙○○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罪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等罪嫌,主要係以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己○○、戊○○、丁○○、庚○○於偵訊時之證言;

㈢證人辛○○於法務部調查局員警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㈣被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㈤證人辛○○提供之阜東基隆分公司會議紀錄、成員電話表、手稿、買賣結算表等資料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阜東集團經營模式確如起訴書所載,且其自90年8 月間起,即因大嫂乙○○之關係,開始參與阜東集團之投資,證人己○○、戊○○、庚○○及丁○○等人確曾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匯款如起訴書所載之金額至其設立於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其再將之轉匯至乙○○帳戶,俾參與阜東集團買賣股票等投資事宜等情節,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犯行,辯稱:其雖知悉阜東集團經營模式,然其不知該集團負責人陳育珅係以此為詐欺手法對外吸金,又其並未在阜東基隆公司擔任課長職務,亦無以約定每30至40天保證獲利15%至30 %之方式,吸收成員參與阜東集團投資情事,更無自此抽取佣金,其與陳育珅間並無犯意聯絡及無行為分擔等語。

四、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人證及書證,除下列編號二所示者外,均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同意做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八所列證人辛○○提供之阜東基隆分公司會議紀錄(見95年度交查字第160 號卷第12頁反面、95年度偵字第1703號卷第229-233 頁、第239-241 頁、第287 頁)、成員電話表(同前交查卷第15頁反面、同前偵卷第242 頁)、手稿(同前交查卷第16頁、同前偵卷第243 頁)、買賣結算表(同前交查卷第17頁反面、同前偵卷第283 頁)等文書,其中關於成員電話表、手稿及買賣結算書等,並無製作人之簽章,亦未載明製作時間,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若何證據證明該文書是否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而乏特別可信之情況,本院因認無證據能力。至阜東基隆分公司會議紀錄上雖載明係於91年8月29日下午6時30分,在該分公司營業課會議室召開,記錄係黃婕妤,出席者有蔡課長即證人辛○○,然本院觀諸其內容與本件被告經起訴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銀行法等事實並無何相關聯,因認該項書證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聯性,亦無證據能力。

五、經查:

㈠查案外人陳育珅自90年1月間起,明明未買賣斷頭股票、ECB海外公司債,竟基於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家中供奉的羅府千歲(羅王爺)為基礎,假傳神蹟,且對外謊稱其從事斷頭股票、ECB海外公司債之買賣,可以在短期內獲取鉅額利潤,其同時以「阜東集團」名義,對外使人誤信為真,委託其代為投資股票,而將資金匯入。其詐騙方式乃由陳育珅先以任意指定一檔股票,事先設定買進日期、每股價格及賣出之時間、價格,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加投資,並於一、二週或一個月內就連同本金及利潤即給付予投資人方式,吸引許多投資人參加所謂的股票投資,實際上並未買賣其對外宣稱擬買賣的股票,也未從事斷頭股票、ECB海外公司債的買賣。陳育珅再將這些設定之股票訊息以PDA(即掌上型電腦)或由其自行以電話通知如投資人投資,或由陳育珅通知不知情之案外人陳筠臻後,再由陳筠臻轉告投資人投資,並由陳育珅或陳筠臻通知投資人將投資購買股票之款項匯入陳育珅設於上海銀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萬通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或陳筠臻所有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於陳育珅所虛買股票之賣出日期到期後,再將投資人之本金及獲利經由前述帳戶匯予投資人,由於其虛買股票所設定之利潤豐厚,且初期均能依照其虛買之股票賣出時間、價格,將投資人投資之本金及利潤匯回投資人,因而使人誤以為獲利豐厚不斷投入資金。至92年為止,重複使投資人匯入累計之資金高達8,600,000,000餘元,最後仍有3,500,000,000餘元所得未匯還資人而去向不清(以上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陳育珅以投資高獲利之方式吸引投資人投資之行為予以偵查後,認陳育坤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論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論處、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等罪嫌,於92年11月27日以92年度偵字第618號、第2157號、第3892號起訴書(見94年度交查字第875號卷第98-131頁),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陳育珅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洗錢防治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等罪,而依法條競合適用結果,僅論處陳育珅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其餘被訴部分因無法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於96年1月9日以9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書(見95年度偵字第1703號卷第64-198頁),判處陳育珅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部分,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000元,偽證罪部分,有期徒刑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 0,000元,陳育珅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後,認陳育珅係犯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免訴;被訴偽證罪部分無罪;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於97年4月15日以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49-174頁),判處陳育珅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銀元100,000,000元(即新臺幣300,000,000)等情,有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書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書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且上開陳育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認定之詐欺事實及手法,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起訴被告丙○○涉犯詐取財罪之事實大致相符,而被告對於陳育珅所經營之阜東集團係以上開手法吸引投資人投資之情節,亦不爭執,是陳育珅所經營之阜東集團係以如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書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手法詐欺投資人之事實,即首堪認定。

㈡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足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752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據起訴書之記載,雖無法具體確定檢察官是否起訴被告丙○○與案外人陳育珅、乙○○及周建楚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然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6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以言詞補充被告係與案外人陳育珅、乙○○及周建楚共犯上開各罪,並補充援引上開案外人陳育珅、乙○○及周建楚等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中之證言及該案件內相關書證及判決書等為書證(見本院卷第35頁)。再查,依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顯認被告與陳育珅等人係以對外佯稱購買股票、債券等投資標的,利潤豐厚,實則並未投資股票之事實為詐欺手法,而對外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吸收資金,並認被告與陳育珅等人就對外收受存款、吸收資金部分,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論處,而渠等對外佯稱投資股票及債券等投資行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惟如前認定,陳育珅所經營之阜東集團,既係以投資為名,詐取他人財物,是以,縱陳育珅與投資人等有給付利息報酬之約定及行為,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尚非銀行法所謂之「收受存款」,即無從以違反銀行法罪名相繩,而檢察官既認被告與陳育珅具有共犯關係,自亦無從論以上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

㈢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明定,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則行為人若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者,即係銀行法所稱之存款業務;惟若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者,必以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始得以收受存款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害人己○○、證人即被害人戊○○、丁○○及庚○○等人,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丙○○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據證人己○○(見94年度交查字第875號卷第36頁)、戊○○(見95年度偵字第1703號卷第22頁)、丁○○(見同前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8頁)、庚○○(見同前偵卷第259 -260頁,本院卷第110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證人己○○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份(帳號: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影本4紙(以上見94年度交查字第875號卷第4-5頁)、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5年4月25日(95)華基存字第0079號函暨附件之被告設於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1份(見95年度交查字第160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40頁)在卷可憑。又上開證人己○○、戊○○、丁○○匯款予被告之原因,係欲經由被告委由阜東集團投資買賣股票及債券等情節,亦據戊○○(見本院卷第107頁)、丁○○(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8 3頁)分別證述在卷;另證人己○○、庚○○則均於本院審理證述匯款予被告係為投資買賣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2頁、第111頁),足見阜東集團係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者,依前揭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必以阜東集團有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始得以銀行法第29條之1收受存款論。

⒉檢察官雖起訴被告丙○○及陳育珅向證人己○○、戊○○、丁○○、庚○○等人吸收資金,並向渠等保證每30天至40天獲利可達10% 至30% ,然被告堅詞否認此情,辯稱並未向證人己○○、戊○○、丁○○、庚○○等人為上述之獲利保證等語,其辯解核與①證人己○○於95年2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透過被告投資操作股票,並未約定佣金,只說股票有漲價時賺取差價,沒有約定股票下跌時,虧損時由何人負擔,上次(本院按即95年1 月20日,見94年度交查字第875 號卷第35頁)開庭時雖證稱有約定紅利15% ,但是經其嗣後回憶,當初並沒有約定固定紅利15 %(見同前交查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其知悉作股票不一定賺錢,且透過被告投資股票,被告並未說一定賺錢,只說利潤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透過被告將錢轉入阜東集團投資購買股票,知道投資股票會有損失之情形,且被告並未向其保證獲利(見本院卷第107-108 頁);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經由友人黃月鳳介紹,將錢匯至被告帳戶,交由被告投資買賣股票,其並未與被告接觸,友人並未告知其獲利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 頁);④證人丁○○於96年3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並未向其保證投資獲利有多少(見95年度偵字第1703號卷第2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說保證獲利,只有說利益不錯,當然虧損要由其自行吸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無稽,可以採信。至檢察官雖以證人即被害人辛○○於96年3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乙○○有向其保證獲利約10%至%30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703號卷第214頁),作為認定被告收取證人己○○、戊○○、庚○○及丁○○等人投資款,有保證獲利之證據,然查證人己○○、戊○○、庚○○及丁○○均已明確證述並無保證獲利之情形,是證人辛○○上開保證獲利之證言是否可信,已無非疑,且證人辛○○所指上開保證獲利情形係指乙○○所為,則乙○○倘果有向證人辛○○為上開保證獲利之情形,亦係乙○○個人行為,乙○○雖係被告大嫂,然亦要難以此親戚關係,逕認被告有與乙○○共同為上開保證獲利之情形,況查證人辛○○於同日即另證稱:乙○○係告以平均獲利有10%至30 %,其因認獲利率不錯,乃決定投資等情(見同前偵卷第214頁),嗣證人辛○○於97年5月14日本院審理期日時亦證述:其於上開期日回答檢察事務官「保證獲利10%至30%」,係指並非100%獲利,而係指獲利高,虧損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可見乙○○並未向證人保證經由阜東集團投資股票,每30至40天可獲取10%至30%之利益,從而檢察官遽以證人辛○○上開有關保證獲利之陳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有未合。又證人己○○雖於96年3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確有如證人辛○○證述之10%至30%之獲利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703號卷第216頁),然此與其上開證述情節不符,而其復未合理解釋前後證述不符之原因,核應係附和同日證人辛○○之證言,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既未親自向投資之證人己○○、戊○○、庚○○及丁○○等人保證投資可獲得如起訴書所載之利潤,且卷內復查無陳育珅、乙○○、周楚建或阜東集團旗下成員有向上開證人己○○等人為上開之保證之證據資料,揆諸上開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判決意旨,被告或阜東集團既未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自無從以銀行法第29條之1收受存款論,從而亦不能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相繩被告。

㈣末按詐欺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行為時」在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外,尚需行為人在客觀上「行使詐術」,並因此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造成「財產損失」,始足當之。本件公訴意旨主要係以被告丙○○除自已參與投資外並吸收朋友或其他第三人加入投資,並擔任阜東基隆分公司之課長職務,且每吸收單價50元以下投資標的,課長抽取每1,000股250元之佣金,單價50元至100元之投資標的,每1,000股500元之佣金,因認被告與陳育珅、乙○○及周楚建等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⒈被告雖一再辯稱未在阜東基隆分公司營業課擔任課長職務,然查其於本院97年5月14日審理時供稱於91年10月底開始擔任上開公司基隆分公司課長職務,其為擔任課長職務,有分擔基隆分公司之設備費約60,000至70,000元,在此之前阜東集團之相關會議情形其並不知情,卷附阜東基隆分公司營業課課長名片係其母親要出國時,其有將之拿給母親備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名片影本見94 年度交查字第875號卷第39頁),再佐以其一再供承證人己○○、戊○○、丁○○及庚○○等人匯至其帳戶之資金,其均再轉匯至乙○○帳戶,以交由阜東集團投資購買股票,且參以證人蔡瑜證述被告係接替其在阜東基隆分公司擔任課長職務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1703號卷第20頁、第215頁);證人丁○○證述被告曾告以乙○○透過阜東集團投資股,利潤不錯,其前往阜東基隆分公司時,曾看見被告在分公司內,她會幫來分公司的人倒茶及招呼等語(見同前偵卷第21頁);證人戊○○證述被告曾向其提及阜東基隆分公司有1個組長或課長的職位有人不做了,乙○○要她去接等語(見同前偵卷第23頁),綜觀被告上開供述、證人之證言及卷附阜東基隆分公司營業課課長丙○○之名片,可知縱被告果如其所述係在91年10月始在阜東基隆分公司擔任課長之職,然在此時點之前,其客觀上既有引介證人等投資人將錢透過其帳戶轉匯至乙○○帳戶,以交由阜東集團投資購買股票、債券等投資標的,且在阜東基隆分公司招待前來之投資客戶,並任由阜東集團為其印製課長名片,其外觀行為已足使人信其係阜東集團成員,且所為亦核與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所認定陳育珅吸引投資人投資股票、債券之行為相仿,則理應審究者係被告於引介證人己○○、戊○○、丁○○及庚○○等投資人將錢匯由其交給阜東集團投票股票債券時,究否知悉陳育珅係對外謊稱從事斷頭股票、ECB海外公司債之買賣,然實際上並未買賣其對外宣稱擬買賣的股票,也未從事斷頭股票、ECB海外公司債買賣等情節,進而在主觀上與之形成犯意聯絡,客觀上並分擔對外吸金之行為。至被告在其所供述之91年10月之前是否擔任阜東基隆分公司課長乙職則無關重要。

⒉關於被告就上開陳育珅詐欺取財之行為,是否與陳育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首應求諸共犯陳育珅本人,或其他相關涉案之阜東集團成員,或係相關阜東集團之書證,然查卷內查無陳育珅或其他阜東集團相關成員之證言或書證,得以證明被告知悉上開陳育珅之詐欺情節(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金上重訴字第220號判決書之記載,陳育珅於該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對於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款,均刻意隱瞞其他共同被告,由其個人單獨運作,見本院卷第171-172頁)。又被告係自90年8月間起經由刑惠英之關係參與阜東集團之所謂投資情事等情節,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據證人乙○○於本院97年4月23日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告係在家庭聚會中,聽其談及陳育珅不可歸責事由屬阜東集團投資股票及債券等投資標的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再觀諸卷附被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告確有將逾所引介之證人己○○所匯款金額之金錢匯至證人乙○○帳戶,期間被告配偶羅忠成及母親廖素蘭亦有匯款將錢存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彙整轉匯至證人乙○○帳戶之情形,足證被告上開供稱其本身亦有參與阜東集團所謂投資情事無訛,而此亦為檢察官起訴時所認定之事實(見起訴書第1頁第9-10行),據此,被告倘知悉陳育珅係以上開詐欺手法對外吸金,並進而與陳育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依一般常情判斷,被告即只要負責對外吸金,並抽取高額佣金即可,而無由投入自己之資金,是被告辯稱其與陳育珅間,就陳育珅所為之詐欺行為並無犯意聯絡等語即合於常情,而非不可採信。從而,被告既不知陳育珅告以其對外招攬投資之行為僅係一騙局,則其依陳育珅所囑招攬投資之行為於客觀上亦難評價為係詐欺之為。至檢察官雖據證人辛○○之證言(見95年度偵字第1703號卷第215頁),據以認定被告每吸收單價50元以下投資標的,可抽取每1,000股250元之佣金,單價50元至100元之投資標的,每1,000股500元之佣金,因認被告與陳育珅及阜東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否認招攬證人己○○等人參與阜東集團投資情事,有如證人辛○○所述之佣金可以抽取。對於證人辛○○上開關於在阜東基隆分公司擔任課長之人可以抽取佣金之情節是否為真實固查無證據可佐,然依一般社會常情,例如證券業、保險業、直銷業者,對於業務員招攬客戶成功,可以抽取一定佣金之事實,乃公眾周知之事實,從而證人辛○○此部分之證言並非不可信,然其證述者乃阜東集團一般之情況,而非被告之情形,是被告於招攬證人己○○等投資是否有抽取佣金仍無證據可以為佐,且縱被告果倘有抽取一定之佣金,然如前認定,被告於不知陳育珅之詐欺行為下,依證券業之慣例,就所招攬成功之客戶,向公司抽取一定之佣金,亦合於常情,要難以此遽認被告就陳育珅之詐欺行為,與陳育珅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綜上證據及推論,被告丙○○雖有招攬證人己○○、戊○○、丁○○及庚○○等人參與陳育珅所稱阜東集團投資情事,然被告並未與證人己○○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收受存款之要件不符,且因陳育珅所稱阜東集團之投資情事事後經查證係屬騙局,因之該集團對外所收取之投資資金顯係出於不法所得,亦與銀行法所指收受存款須來自於合法手段者有間,是自無從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相繩被告。又被告既投入自有資金,參與陳育珅所指阜東集團投資情事,依常理判斷,理應不知陳育珅之詐欺犯行,而查卷內復無相關人證或書證,足以證明被告就陳育珅之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與陳育珅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即堪以採信。

六、綜上,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3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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