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02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0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94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甲○○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各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甲○○在偵查機關未查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下本件竊盜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刑事訴追,此有警局移送書在卷可佐,是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刑之酌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受起訴書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偵查機關未查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下本件竊盜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刑事訴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難稱良好,惟其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另被告經查獲後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3094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與毒品前科,最後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6年1月29日以95年上訴
字第4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5月3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7年7月18日下午5、6時許,騎乘不知情之其子郭偉志所
有車號NQ6─277號機車至基隆市○○路三坑火車站南下500
公尺處之工地,徒手竊取六友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板料鋼筋
90 支(重約150公斤、市價約新臺幣5250元),使用該機車
載運至基隆市○○街124號前空地藏放,欲分批銷贓,嗣翌
日上午8時55分許,經警於基隆市○○路、精一路口當場發
現其騎乘上開機車載運板料鋼筋40支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
甲○○主動供出上情,並帶同警方至基隆市○○街124號旁
空地扣得其餘贓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證人丙○○證述在
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相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
受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