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54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5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張勝財」署押陸枚(包含署名貳枚暨指印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㈠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11月2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184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7號就恐嚇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就持有殺傷力手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妨害秩序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因就持有殺傷力手槍罪之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就該部份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刑後強制工作3 年,並經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三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接續執行,於89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請求停止延期執行聲請表」、戶口名簿影本、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於「請求停止延期執行聲請表」上偽造之署押共計6 枚(包括署名2枚及指印4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欲延期執行而罹犯行,其所生之危害尚屬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扣案被告所偽造「張勝財」之署押6枚(包括「張勝財」之署名2枚及指印4枚),皆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4232號被告 甲○○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基隆市○○區○○路1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6 月11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5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詎甲○○為延緩執行,又擔心以自己名義聲請較不易獲准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7 月11日,偽冒其兄張勝財(已歿)之名義,填具請求延期執行聲請表,再遞狀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執行判斷之正確性及張勝財。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請求延期執行聲請表、戶口名簿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偽造之署名1枚、指印4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