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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09號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為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87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復又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9年8月14 日假釋出監,而於89年8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為「釋宏號」漁船船長,於91年7月間,駕駛「釋宏號」自南方澳漁港出港捕魚,於回程途中,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中國大陸地區,竟受「釋宏號」船主陳金隆之電話指示,於未得主管機關許可下,於91年7月5日駕駛「釋宏號」航行至大陸福建省平潭附近海域,接駁大陸地區人民12人上船,欲伺機偷渡進入臺灣,嗣因「釋宏號」引擎故障,停泊在福建平潭海域附近無法行駛,於同年7月6日下午,為大陸地區海巡警員查獲,經以「運送他人偷越邊境罪」為中國福建平潭法院判決6年確定,並於96 年10月8日出獄,97年6月5日經遣送回馬祖,而悉上情。

三、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連江縣專勤隊報告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並因犯大陸地區「運送他人偷越邊境」罪,遭中國福建平潭法院判決6年確定,於9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之事實,亦有中國福建平潭法院釋放證明書影本(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號卷第13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告之中活民國臺灣地區(補入)境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中華民國許可先行入境通知單(見同卷第8-9頁、第1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為「釋宏號」之船長,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該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其中關於累犯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該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則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所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累犯,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為「釋宏號」漁船之船長者,其違反主管機關規定與本件犯行之程度本應從重嚴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為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項標準為諭知易科罰金之宣告。「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意旨,我國人民就同一案件經大陸地區確定裁判後,基於維護司法權之完整,我國仍得依法予以審判,惟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經查,本件被告甲○○於91年7月5日駕駛「釋宏號」航行至大陸福建省平潭附近海域,接駁大陸地區人民12人上船之犯行,固經大陸福建平潭法院以犯「運送他人偷越邊境」罪判決6年確定,並於9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而釋放,惟其所處罰者,係被告運送大陸人民偷越邊境之犯行,與本案處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非屬同一案件,是本件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法庭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明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09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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