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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5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47、2446、2489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0月8 日及92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8年度毒偵字第408 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90號不起訴處分,次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4年7 月29日至同年12月3 日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及97年度訴字第72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3、1297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435 、4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4 月確定,復經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前開94年度訴字第765 號、95年度基簡字第435 、436 號及95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8 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就94年度訴字第765 號及95年度基簡字第435、436 號判決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另就95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其犯行:

(一)於97年8 月16日下午某時,在位於基隆市○○區○○路56巷8 號5 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復另行起意,於97年8 月17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基隆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於97年8 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路與水源路口為警查獲。

(二)於97年8 月22日中午某時,在基隆長庚醫院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仁三路口為警查獲。

(三)於97年8 月29日下午6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36號附近巷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3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供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殘渣袋1 只。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7年9 月2 日、同年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手臂注射針孔痕跡照片附卷供參,另有注射針筒1 支及殘渣袋1 只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0月8 日及92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8年度毒偵字第408 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90號不起訴處分,次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4年7 月29日至同年12月3日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及97年度訴字第72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3、1297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此有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為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施用時間相異,且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罪名有別,參酌首揭所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4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復屢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一般市售塑膠材質之注射針筒,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殘渣袋1 只,係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
│ 1  │97年8 月16日下│基隆市信義區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午某時        │一路56巷8 號5 │累犯            │                      │
│    │              │樓            │                │                      │
├──┼───────┼───────┼────────┼───────────┤
│ 2  │97年8 月17日晚│基隆火車站之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間8 時20分許  │共廁所        │累犯            │                      │
├──┼───────┼───────┼────────┼───────────┤
│ 3  │97年8 月22日中│基隆長庚醫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午某時        │公共廁所      │累犯            │                      │
├──┼───────┼───────┼────────┼───────────┤
│ 4  │97年8 月29日下│基隆市信義區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午6 時許      │信路36號附近巷│累犯            │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
│    │              │內            │                │只,均沒收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3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