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5 日停止戒治,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丙案);又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丁案),乙、丙兩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甲、丁兩案接續執行,於93年4月2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又14日)。嗣又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此三案件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路3巷8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26日或27日某時,在前揭相同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28日18時4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87號前盤查查獲,且經其同意下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8月28日為警查獲後於當日20時03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8月28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9702 61895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上述公司97年9月5日基二-2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不起訴處分、刑之科刑暨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所作成之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情形,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固在90年12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惟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3次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述二罪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暨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毒癮非淺,自不宜輕縱,暨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所生自我戕害結果,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