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056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056號
- 聲請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國民
(在台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及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扣案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補發「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壹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補發「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及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扣案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補發「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變更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先犯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簡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因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二刑法第210 條應變更為刑法第212 條,蓋國民身分證係刑法第21 2條之特種文書,並非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惟其基本事實相同,聲請適用之法條應予變更。
二、易科罰金非累犯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3 月20日,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237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預定於95年7 月24日入監執行,卻於95年7 月27,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出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長年司法實務之見解,此部分亦認其成立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云云;然本院認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不應成立累犯,其理由如後所述。因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二關於累犯部分之論述,應予刪除。
1、被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法官在量刑時,對於素行不良者,依刑法第57條第6 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為道德上之自然加重;刑法再有累犯之設,不過立法者強迫司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然則,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抵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再予加重其刑,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將使被告受到不平等之待遇。因此,累犯之制度是否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已堪質疑。何況,出獄而再犯,可見監獄教化不彰,監獄教化不彰而怪罪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豈合國民主權之原理?申言之,司法者自會考量加重,立法者之強迫加重,並無必要。德國刑法於1986年廢除累犯之規定,其故在此,值得立法者深思。何況,若被告素行不良,法院在量刑時,本會一併斟酌加重其刑,惟因累犯規定係必加其刑,並非得加其刑,法院不得不仔細閱讀其前科表,以資判斷;而被告之檢方及院方前科表常有數十張,法官必須耗費不少時間,才能查出其是否在5 年以內執行完畢,事實上,其為累犯與否,在量刑上影響微小,只因法律規定不當而消耗法官之精神,浪費法官之精力,造成法官之疲憊,間接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此一問題尤值得立法者深思!
2、其次,退而言之,縱令累犯之設並不違背憲法,惟刑法第44條所規定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以已執行論」,是否應再論以刑法第47條之累犯?亦即刑法第47條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是否包括「以已執行論」在內?觀之刑法第47條之立法,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成立累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拘役或罰金刑之罪,並不成立累犯;受拘役或罰金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不成立累犯。表面上,易科罰金係有期徒刑而易刑處分,且係規定「以已執行論」,似應成立累犯;惟再觀其累犯之立法理由,其立法例有二,一為法國派,以有罪裁判確定為準,裁判一經宣告,縱被告尚未受刑之執行,亦成立累犯。一為德國派。必以「實體上受刑之全部之執行或一部之執行而經免除者,方足為犯人之警戒。受刑後復犯罪可證明通常刑之不足以懲治其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法明白記載採用德國之立法例。更觀之學者關於累犯之學說,均係認為被告已受執行而再犯,可見其「刑罰適應性」低,故應加重其刑云云。然則,易科罰金之執行,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徒刑之執行,何以前次罰金執行完畢,本次不構成累犯,而前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卻構成累犯?易科罰金既未入監接受刑之執行,何來「實體上受刑之執行」?易科罰金不過易刑處分,何來證明「通常刑之不足以懲治其惡性」?其規定「以已執行論」,表示其本質上並非真正入監之執行,若認其為累犯,無異改採法國派之立法,豈合立法之本意?何況,易科罰金既未曾受監獄之教化,又如何得知其刑罰適應性之高低如何?
3、其次,刑法第323 條之準動產,其立法係規定一定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申言之,僅於竊盜之罪始得以動產論,關於詐欺、毀損一定能量,其能量即無從以動產論。準此,刑法第44條易刑處分之規定,係在第41條易科罰金、第42條易服勞役及第43條易以訓誡之後,規定此三種易刑處分之效力係「以已經執行論」。申言之,刑法第44條係規定本非刑之執行之易刑處分,與刑之執行有相同之效力。所謂「以已經執行論」,不過表示易刑處分發生送監執行之效力,執行檢察官將不得以判決已宣告刑之執行為由,再發通知將被告送監執行,如此而已,並無當然表示刑法第47條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包括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含意在內。復次,刑法第79條關於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以已執行論」亦同前旨,係指其假釋在外並未在監之餘刑期間,發生在監執行之效力,執行檢察官將不得以其業在監執行為由,再將之拘捕並送監執行,如此而已。其之所以論以累犯,仍因其在監執行之部分曾受國家教化使然,與餘刑在外部分無關,只不過假釋係附條件釋放,若未假釋,仍須執行之期滿,故以餘刑期滿之翌日為累犯計算之基準日而已。
4、綜上各節,本院推原刑法第44條易科罰金「以已執行論」之立法本意,應係指被告不必再入監執行而已,並無必須論以累犯之含意在內。申言之,刑法第47條應排除第44條之適用,始合立法之本意。易言之,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者,不應再適用累犯之規定,亦即不能以詞害意,認為「以已執行論」便應論以累犯。再一言以蔽之,本院認為刑法第47條之執行完畢,限於真正入監服刑之執行完畢,不包括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在內。
5、本案之被告入監執行只有4 天,即因易科罰金而出獄,並非完畢未曾入監執行;惟其短暫之執行,並未達到有期徒刑最低刑度之二月,本院認為與未經入監執行無異,蓋刑法第33條第3 款規定,有期徒刑是指2 月以上15年以下,再參考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前段但書規定:「處徒刑及拘役之人犯,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分別拘禁之,令服勞役。」可見監獄教化之執行,其最少需要2 月。準此以觀,被告只有4 日之執行,自無從進行教化,與未經入監執行無異,自不能以累犯論處。
三、沒收
1、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及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係被告偽造他人之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2、扣案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補發「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壹枚,係被告犯刑法第214 條所得之物,且係其行使212 條所用之物;名義上是「甲○○」,實際上是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本院裁量結果,認為應予宣告沒收。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叁、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229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路17號
(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
國95年3月20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已於95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為躲避通緝,乃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其兄甲○○
之國民身分證件並未遺失,竟以甲○○之國民身分證已於不
詳時間在基隆市遺失之不實事項,於97年6月12日上午11時
許,進入兄弟共同居住之基隆市仁愛區○○○路17號住處甲
○○之房間內,在未告知甲○○之情形下,拿取甲○○置於
桌子抽屜內之汽車駕照及健保卡,並持之於同日下午14時許
,赴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以自己之照片,冒用其兄甲
○○之名義,偽填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接續於申請人
欄、申請人領證簽章欄上偽造「甲○○」署名2枚,表示係
甲○○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意後,持該偽造之申請書,向
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申請補領
甲○○之國民身分證,使承辦人員誤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上,據以補發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國民身分證件管理、登記、核發之正確性及甲○○。而乙○
○在使用完畢後,即於同日將上開甲○○之汽車駕照及健保
卡放回原處。乙○○又承上揭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7年6月
15 日晚上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23號楓樹林遊藝
場警察循線盤查時,冒甲○○之名義,並拿出甲○○之身分
證應訊,並向警方行使之,惟當場被員警識破,尚未達其逃
避通緝之目的,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甲○○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
書影本、甲○○國民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汽車駕照影本及
健保卡影本各 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
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偽造署名乃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論處。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上申請人欄及申請人領證簽章欄之偽造「甲○○」署名2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