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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鄭景文黃永定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97年度基簡字第105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及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扣案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補發「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壹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補發「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及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扣案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補發「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0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7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為躲避通緝,乃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其兄甲○○之國民身分證件並未遺失,竟以甲○○之國民身分證已於不詳時間在基隆市遺失之不實事項,於97年6月12日上午11 時許,進入兄弟共同居住之基隆市仁愛區○○○路17號住處甲○○之房間內,在未告知甲○○之情形下,拿取甲○○置於桌子抽屜內之汽車駕照及健保卡,並持之於同日下午2 時許,赴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以自己之照片,冒用其兄甲○○之名義,偽填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接續於申請人欄、申請人領證簽章欄上偽造「甲○○」署名2 枚,表示係甲○○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意後,持該偽造之申請書,向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申請補領甲○○之國民身分證,使承辦人員誤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據以補發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件管理、登記、核發之正確性及甲○○。嗣乙○○在申辦完畢後,即於同日將上開甲○○之汽車駕照及健保卡放回原處。乙○○又承上揭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7年6月15日晚上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23 號楓樹林遊藝場警察循線盤查時,冒甲○○之名義,並拿出甲○○之身分證應訊,並向警方行使之,惟當場被員警識破,尚未達其逃避通緝之目的,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甲○○國民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汽車駕照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各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先犯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簡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因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二刑法第210條應變更為刑法第212條,蓋國民身分證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並非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惟其基本事實相同,聲請適用之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偽造「甲○○」署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刑法第44條規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前次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於95年7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其本次再犯本案,自係累犯,乃原判決竟謂被告未構成立累犯,顯有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手段、方法、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7年6月12 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及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各1枚,係被告偽造他人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㈡扣案97年6月12日補發「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枚,係被告犯刑法第214條所得之物,且係其行使212條所用之物,名義上是「甲○○」,實際上是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認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9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林淑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9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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