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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99號),被告已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詳97年度證字第1599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10月5日以89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 月確定;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5月18日以89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3月27日以90年度訴字第7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本案共犯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持以行竊之美工刀、鋼剪、鋸子、鐵撬、鈑手、起子,係其攜帶至現場,且均屬金屬材質,質地相當堅硬,更足以將墳墓上之鐵門拆剪,如持之攻擊人之身體,必將致人之身體受傷,於客觀上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共犯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前曾受前揭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笫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循合法管道獲取財物,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且危害社會秩序,併其共犯結構所處分工地位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詳97年度證字第1599號)均係共犯綽號「阿呆」成年男子所有,且係與被告共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敘明在卷(詳本院97年10月8 日審判筆錄),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3599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鄉○路○段6巷19號2
             樓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8月19日14時50
    分許,持自己所有可作為凶器使用之美工刀2支、鋼剪3支、
    鋸子、鐵撬、扳手、起子各1支及瓦斯噴燈1組、手電筒1支
    、手套1隻、膠帶1捲,進入基隆巿工建北路26號中國航運股
    份有限公司由陸運部主辦丁○○管理之廠房,丙○○以瓦斯
    噴燈將包覆電纜線之水管燒斷,並將水管內之電纜線拉出,
    「阿呆」再以鋼剪剪斷電纜線而竊取之。嗣於同日16時20分
    許,丙○○在上開廠房後方1樓持瓦斯噴燈正在燒斷包覆電
    纜線之水管時,經丁○○發覺而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查獲
    ,並在現場地上扣得剪斷之8MM紅銅電線2公斤、瓦斯噴燈1
    組及釣魚竿背袋1個(內裝美工刀2支、鋼剪3支、鋸子、鐵
    撬、扳手、起子各1支、手電筒1支、手套1隻、膠帶1捲),
    在3樓天台扣得裝在白帆布袋內之14MM紅銅電線5綑共17公斤
    ,「阿呆」則逃逸無蹤。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且有被害人丁○
    ○於警詢指訴歷歷,及贓物領據1紙、現場照片15幀附卷及
    美工刀2支、鋼剪3支、鋸子、鐵撬、扳手、起子各1支、瓦
    斯噴燈1組、手電筒1支、手套1隻、膠帶1捲扣案,事證明確
    ,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渠與「阿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扣案之美工刀2支、鋼剪3支、鋸子、鐵撬、扳手、起子各
    1支、瓦斯噴燈1組、手電筒1支、手套1隻、膠帶1捲,係供
    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84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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