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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齊潔王慧惠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KⅠ型口徑9 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口徑9mm 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6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甲○○不服提起上訴,嗣又於臺灣高等法院調查時撤回上訴確定,於96年6月4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竟仍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0年3、4月間某日,在台北縣瑞芳鎮○○路○段50巷49號2樓居所,自友人蔡文錠(業已死亡)處取得具有殺傷力、由加拿大INGLIS 廠製MK I型口徑9mm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槍號4CH7297;含彈匣1只)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制式子彈6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口徑9㎜制式子彈2顆。嗣於97年2月4日21時30分許,為警方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路131號10樓之3蔡國明住處搜索時,當時在場之甲○○在警方未發覺上開持槍案前,主動向承辦警員施智峰自首上情並願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至上開建基路住處其母親所居住之房間內起出上開上開手槍 (含彈匣1只)1 枝及子彈8顆(其中具殺傷力之3顆口徑9㎜ 制式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口徑9㎜制式子彈2顆,嗣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試射用罄),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向警方自首並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施智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智峰即查獲之員警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4張、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及其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照片8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扣案之手槍1 把,經鑑定結果,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槍係口徑9 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加拿大INGLIS 廠製MK I型,槍號為4CH7297,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扣案之子彈8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3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70022076號槍彈鑑定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就此誤認係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名,尚有誤會,惟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說明。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之行為,雖係自90年3、4月間某日起至97年2月4日被查獲止,然因此部分之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述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此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所明定,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為刑法第62 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所稱「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願接受裁判而言。本件被告係主動向警方坦承持有系爭槍、彈,在被告未坦承前警方對於被告持有該等槍彈一事並不知情,業據證人施智峰於偵訊時結證屬實,是被告所為,確已該當首揭自首之要件,又被告於97年2月4日帶同警方至臺北縣瑞芳鎮○○路○段50巷49號2樓住處其母居住之房間內取出扣案手槍、子彈交予警方,亦與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要件相符,故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但書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已規定自首得免除其刑,故被告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惟其於警方查悉其寄藏槍彈之犯行前,自首並報繳手槍,避免該槍流入社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MKⅠ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口徑9mm 制式子彈3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已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經試射後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已試射無殺傷力之子彈2 顆,亦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6條但書、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何怡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1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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