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9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0號

交通肇事逃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鄭景文黃永定陳賢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培仁律師

      陳炎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九W-八七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國立海洋大學上課,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途經該路三三四巷口而超越在同車道右前方由乙○○所騎乘車號AF五-三八○號之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鋪設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其主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汽車之右後視鏡先與乙○○所騎乘機車之左手把發生擦撞,其作用力除使丁○○所駕駛汽車之右後視鏡折回外,並導致乙○○人車重心不穩而速度放慢,丁○○所駕駛汽車以原行進速度經過乙○○所騎乘機車時,復因往右略為偏移,其右側車尾部分再與乙○○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部分擦撞,致乙○○無法回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急性腰部及頸挫傷、腦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丁○○於肇事後,明知乙○○倒地受傷,竟未停車採取救護措施,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仍繼續駕車行進,至前方約六十公尺過正榮街口之中正路靠右側路旁停車,並於車內觀察乙○○倒地位置約三秒鐘後,仍未報警或下車採取任何必要措施,隨即再度起駛離去。經上開事故當時騎乘機車在後之丙○○記下丁○○所駕駛上開車輛車號,並提供予警方,警員循線查知上開自用小客車為丁○○所駕駛,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未就此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係違法取得而致其供述任意性有所疑義,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衛生署基隆醫院所出具之乙○○診斷證明書影本: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依醫師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製作病歷,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亦屬上開規定之證明文書,則在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下,自得作為證據。

㈣卷附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八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張,均非供述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其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不法採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駕駛前述汽車沿基隆市○○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經該路三三四巷口時,與證人乙○○所騎乘前揭車號機車發生擦撞,致證人乙○○倒地及受傷等情俱不爭執(本院卷第十六頁),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略以:伊不知道有發生擦撞,伊開車有看車內後照鏡,沒有看到後方有機車跌倒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以:⑴被告自九十七年九月上旬國立海洋大學開課後,始開始常態駕駛,實際開車上路時間不足一個月,經驗不足,沒有看車外後照鏡之習慣;⑵證人乙○○所騎乘之機車除左側車身有與地面摩擦痕跡外,其餘位置均無明顯擦痕,又被告所駕駛汽車右後視鏡與右側車身亦無明顯擦痕;參以證人乙○○所騎乘之機車手把以皮質護手套包裹,如與汽車輕微擦撞,顯難使被告所駕駛汽車車身產生非常態之震動,被告亦難在密閉車內聽聞碰撞聲音,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駕駛汽車與證人乙○○所騎乘機車擦撞時,有因而產生車身震動之情形;⑶根據證人乙○○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知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係右側中間以後車身與證人乙○○所騎乘之機車把手部位輕微擦撞,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後視鏡內縮自與上開擦撞無關;⑷基隆市○○區○○路與正榮街口係一斜往右側之道路,如被告有於續行後靠路邊停車,因中正路路旁停放一排汽車,造成視覺死角,被告無法看到事故現場,證人丙○○證稱在該處可以看到車禍現場云云,即非事實;又被告縱有在中正路及正榮街口停車,然行車至路口應減速查看左右來車,係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表現,未能解釋為被告停車觀察車禍現場情形;⑸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大可加速離開現場,豈有以原車速行進至距離案發現場不遠之六十公尺處停車以待他人得以沿途循查其肇事逃逸犯行之理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因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汽車擦撞而受傷】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九W-八七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經該路三三四巷口時,與證人乙○○所騎乘車號AF五-三八○號機車發生擦撞一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在卷(偵查卷第三三頁),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偵查卷第七至八、十二至十三、三六至三八頁)相符;又證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因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擦撞,致其人車倒地,其因而受有急性腰部及頸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亦有卷附衛生署基隆醫院所出具之乙○○診斷證明書影本(偵查卷十六頁)可資為憑,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均堪認屬實情。

㈡【被告所駕駛汽車與證人乙○○所騎乘機車擦撞位置】1.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張(偵查卷第十七頁),其一內容顯示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上午七時五十三分五十七秒之基隆市○○路、祥豐街、豐稔街路口,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沿中正路行進,甫經過中正路與祥豐街及豐稔街口西北側之斑馬線約一小客車車身距離,且車輛右後視鏡係呈開展可供車內駕駛人觀察右後方情況之狀態;另一內容則顯示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一秒之基隆市○○路四五二號外牆,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沿中正路行進四五二號,惟車輛右後視鏡已然呈開完全折回而未能供車內駕駛人觀察右後方情況之狀態。

2.再細查上開中正路、祥豐街、豐稔街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駕駛車輛行駛之同一車道右前方約一機車長度有一機車正行進中,其機車騎士戴銀色全罩式安全帽、穿著深色衣服,機車車牌下方懸有書寫無法辨識之二字之倒梯形擋泥板,以及機車手把處呈現似有灰色護套等節,均核與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八張所顯示狀況(偵查卷第二四至二七頁照片顯示證人乙○○所騎乘機車手把處裝置灰色護套、右後視鏡掛有銀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機車車牌下懸掛書寫「日揚」二字之倒梯形擋泥板,第二七頁上方照片顯示證人乙○○當日穿著深色衣褲)一致。

3.證人安惠恩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證述:伊是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警員;從基隆市區開過來的話,先經過祥豐、豐稔街口,再經過安瀾派出所,再過來是中正路三三四巷車禍現場,再過來是中正路四五二號外牆等語(偵查卷第四八、五十頁,本院卷第五二、五六、八九頁);證人吳國源於偵訊時亦證述:伊是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隊員;豐稔、祥豐、中正的三岔路口到中正路三三四巷約七、八十公尺,不到一百公尺,至於中正路三三四巷到四五二號不清楚多遠,大概幾百公尺等語(偵查卷第五十頁)。則依上開證人證述之方位及距離,參諸前揭照片比對結果,堪認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在被告車輛右前方之機車騎士正係證人乙○○無疑。是被告駕車行經中正路、祥豐街、豐稔街路口至事故地點之中正路三三四巷口間,應呈現自左後方逐漸追及並超越右前方證人乙○○所騎乘機車之動態。

4.有關被告所駕駛汽車右後視鏡之狀況,被告於偵訊時雖陳稱其所駕駛汽車之後視鏡本來就有點鬆云云。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則供述其所駕駛汽車右後照鏡只是開高速公路時容易震動,並不會內彎等語(本院卷第六一頁);又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照鏡為手動非電動遙控,右後視鏡內彎須有些力量方能推動,並無故障,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更新等情,亦據本院勘驗確實(本院卷第六五、六六頁);被告尚於本院審判程序供承伊於案發後到將汽車停在校園過程中沒有將右後視鏡折回等語(本院卷第八一頁)。則被告於前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右後視鏡折回狀態,自可排除因故障及行駛震動所致與被告手動扳折等原因,而係其於當日七時五十三分五十七秒行經中正路、祥豐街、豐稔街路口後,於當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一秒行經中正路四五二號外牆前之約一分零四秒期間及數百公尺距離內,因其他外力所致,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可採。

5.再者,證人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手把與手煞車與被告所駕駛汽車右後視鏡高度相近,機車手把及手煞車與汽車右後視鏡兩者可以相碰撞(本院卷第六六頁),經本院勘驗並拍照(本院卷第六六、一○七至一一一頁)確認。而被告所駕駛汽車在中正路、祥豐街、豐稔街路口時,尚在證人乙○○所騎乘機車左後約一機車長度距離,且其右後視鏡呈現展開狀態;二車行進至約七、八十公尺後之中正路三三四巷口時發生擦撞;而被告所駕駛汽車續行至數百公尺後之中正路四五二號外牆處時,呈現右後視鏡折回狀態;此折回狀態復可排除因故障及行駛震動所致與被告手動折回等原因,反之,證人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手把及手煞車與被告所駕駛汽車右後視鏡高度相近而可在行進中相互碰撞;參以被告係駕車自左後方欲超越右前方證人乙○○所騎乘機車而發生擦撞,足堪認定二車首先擦撞位置,應係側邊較突出部分之被告汽車右後視鏡及證人乙○○機車左側手把。

6.辯護人雖執證人乙○○及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而辯稱被告所駕駛汽車係右側中間以後車身與證人乙○○所騎乘之機車手把部位輕微擦撞云云。然查:

⑴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稱與被告所駕駛汽車「右側車身」及「右邊中間」發生碰撞,未能逕謂其係指「右側中間以後車身」;而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經確認結果則證述「我不知道汽車是何處擦撞到我的機車」、「我只感覺到汽車右側照後鏡與車身中間有碰到我機車的把手,但我無法確定是汽車的哪個點碰到我的機車」(本院卷第七十頁)。況且,無論證人乙○○上開何部分陳述,均顯示其於事故發生當時,因恐懼、緊張等情緒,而未能確切注意擦撞當時之精確位置及所有細節,當屬人情之常。其上開證詞,顯然無從資為辯護人前述辯解之佐證,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丙○○於警詢時陳述「該小客車右後車尾擦撞一部普重機AF五-三八○號左前車頭」,其於偵訊時證述「那一輛汽車,‧‧‧,一直都是開在被害人機車的左前方,只有汽車車尾部分跟機車車頭有稍微重疊」、「看到他汽車的右側車尾有擦到被害人機車左邊左前車頭下方」等語。查證人丙○○上開證述,顯與在事故地點前七、八十公尺之中正路、祥豐街、豐稔街路處,證人乙○○所騎乘機車尚在被告所駕駛汽車右前方約一機車車身處不符;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述其當時位置「我是機車騎在被害人後面,距被害人機車約十公尺左右」(偵查卷第三七頁),是其顯因距離、角度以及汽車行進動態等因素,未能精確判斷二車相對位置。

⑶又證人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當時我原先在看路邊的東西,我轉過頭來是看到被告的汽車與被害人的機車是並行的」、「我轉頭過來的時候,被告的汽車還沒有碰到乙○○的機車,汽車與機車非常接近,乙○○的機車速度已經放慢」、「汽車有往右偏移一下,我覺得有碰到機車,我有看到汽車的車尾部分貼到機車左側車前斜板,機車就往左邊倒」等語(本院卷第七四頁),亦可見證人丙○○僅目睹證人乙○○人車倒地前最後瞬間畫面,而未全程目擊二車靠近及擦撞過程,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自亦不足資為辯護人前述辯解屬實。

⑷惟證人丙○○既目擊證人乙○○人車倒地前最後瞬間畫面,則其所親睹畫面,仍應為本案判決之重要參考。查其於警詢時陳述「我目擊九W-八七五三號自小客車稍微往右偏就擦撞到AF五-三八○號普重機」(偵查卷第十三頁),於偵訊時證述「伊不知道被告的汽車是否要閃什麼東西,他的汽車有稍微往右靠一下,靠完後伊就看到他汽車的右側車尾有擦到被害人機車左邊左前車頭下方」(偵查卷第三七至三八頁),且於本院審判程序為上開證述。可見其就本案二車擦撞瞬間最深刻印象係「被告汽車往右偏移,其右側車尾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即人車倒地」之情形,此部分證人丙○○前後一致之證詞,足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

7.綜上各項跡證,本案二車擦撞過程,應係被告駕駛汽車自左後方欲超越證人乙○○所騎乘機車時,先以其右後視鏡與證人乙○○所騎乘機車左手把發生擦撞,其作用力除使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右後視鏡折回外,並導致證人乙○○人車重心不穩而速度放慢,被告所駕駛汽車仍以原行進速度經過證人乙○○所騎乘機車時,復因往右略為偏移,其右側車尾部分再與證人乙○○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部分擦撞,致證人乙○○無法回穩而人車倒地,堪以認定。

㈢【被告是否知悉發生擦撞及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1.證人丙○○於警詢時陳述:伊目擊九W-八七五三號自小客車肇事後,行至中正路、正榮街口前停止將進三秒鐘就繼續往前(中正路市區往郊區)駛離,並未下車處理等語(本院卷第十三頁);其於偵訊時證述:現場發生擦撞事故時,那一輛汽車照原來速度往前開,伊就騎機車跟上去,一直到下一個路口,那一輛車靠路邊完全停下來,伊就想其車靠近他拍他的車門告訴他說他撞到人,但他只停二到三秒,沒有下車就開走等語(偵查卷第三八頁);其於本案審判程序中亦證述:伊跟被告的汽車到中正路與正榮街口,被告有靠路邊停車約四、五秒,伊要上前拍他車子的時候他就開走了,被告汽車是停在超過停止線前方路邊,已經過了正榮街口等語(本院卷第七一至七三頁,所繪製相關位置圖附於本院卷第九十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確於續行後有在路口停留三秒鐘之事實(本院卷第十五頁)。可見證人丙○○前揭證述被告有續行至中正路過正榮街口處靠路旁停車約三秒鐘一節確屬實情。

2.而基隆市○○路三三四巷口至中正路、正榮街交岔口之中正路二一三號前方斑馬線邊緣距離經測量結果為六十公尺,且經本院受命法官命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站立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證人乙○○血跡位置,再由另一警員自上開中正路與正榮街口斑馬線處往該交通隊警員方向拍攝照片,有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筆錄及上開所拍攝照片(本院卷第三三至三七頁)在卷可參。從上開勘驗場所拍攝照片以觀,在中正路、正榮街交岔口處,可清楚看見中正路三三四巷口處車道上之狀況;其次,根據證人丙○○證述及繪製相關位置圖所顯示被告停車位置,因被告停車位置已過正榮街口,其正後方街口處亦無可能停放汽車而阻擋視線;再者,根據本院受命法官上開勘驗時所拍攝照片可知中正路三三四巷口至中正路、正榮街交岔口間,係一筆直路段,路旁停放汽車均在同向機車專用道外側,即該路段機車專用道及汽車車道均無障礙物。則被告在中正路過正榮街口之路旁其所駕駛車內,以左後視鏡折射角度之視野,足可清楚看見證人乙○○人車倒地位置無疑。辯護人一再辯稱在中正路及正榮街口路旁無法看到事故發生地點,自難憑採。

3.又根據前述本院認定被告駕車自左後方超越右前方由證人乙○○所騎乘機車之行車過程而論,被告勢必就其汽車右側情況有所注意,亦為一般正常汽車駕駛人均會注意事項,且至少為眼角餘光所能目及範圍,否則在我國交通繁忙路段,斷無可能駕車跨縣過市!另經本院勘驗被告所駕駛汽車結果:在車內(審判長、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受命法官五人在車內,由被告坐駕駛座,辯護人坐右前座、其餘坐後座)沒有播放音樂時單純引擎聲右後視鏡往內彎時,可明顯聽到折疊「砰」一聲,另將右照視鏡往內彎一半時,仍可聽到折疊一聲,但聲音比較微弱;再於引擎發動並播放搖滾樂時,雖有明顯鼓聲、節奏聲,當將後視鏡內折時仍可聽到有折疊聲音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六六頁)。可見被告於駕車超越證人乙○○所騎乘機車時,既必然注意汽車右側乙○○騎乘機車之相對位置,亦能立即察覺擦撞作用力致其汽車右後視鏡折回之情形。換言之,被告於其所駕駛汽車擦撞證人乙○○所騎乘機車時即有所知悉。

4.被告於其所駕駛汽車擦撞證人乙○○所騎乘機車時,即因必然注意所超越機車相對位置以及察覺因擦撞作用力導致其汽車右後視鏡折回之聲響,而知悉已然與證人乙○○發生擦撞之事實;另一方面,被告續行至中正路過正榮街口處路旁停車,該位置復可看見證人乙○○人車倒地位置;尤有甚者,當其欲靠右停車之際,勢必觀看右後視鏡以確定車內中央後視鏡所無法觀察之右側死角,此與直線行車時尚無隨時注意右後視鏡所呈現狀況,自不可同日而語,則其自應已發覺右後視鏡折回狀況。綜前事證,其嗣後前行六十公尺至中正路過正榮街口處靠路旁停車約三秒鐘之動作,顯係透過左後視鏡及車內中央後視鏡觀察證人乙○○人車倒地位置,復印證被告於其所駕駛汽車與證人乙○○擦撞之際已然知悉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當時不知發生擦撞云云,顯無足取。而證人乙○○既於騎乘機車行進中人車倒地,衡諸經驗法則,必受有某種程度傷害。被告於事發後已明知肇事致證人乙○○受傷,未即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行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足可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於肇事當時就讀國立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具有高程度學歷及法律專業知識,詎其駕駛汽車肇事後,未救護傷者,反駕車逃逸,漠視道路交通行車安全及被害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實不可取;然其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事後已與證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證人乙○○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五頁)附卷可參,並其所受傷勢尚不嚴重,且於本院審判程序表明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之意及檢察官科行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本件能確實收緩刑之效用與目的,本院爰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六個月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0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肇事逃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