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6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6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己○○
丁○○
戊○○
乙○
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使犯人隱避,累犯,免刑。
丙○○共同使犯人隱避,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使犯人隱避,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藏匿人犯,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藏匿人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使犯人隱避,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刑法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爰審酌被告甲○○與脫逃人犯朱家震乃父子關係,其因念及親情而使朱家震得以走避偵查機關之追捕,衡屬人情之常,可責性非高等一切情狀,依同法第167條之規定免除其刑。又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64條第1項、第167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185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189巷39號
居基隆市○○區○○路259巷74之2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08號1樓
(現另案於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1巷8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90巷34號之1
(現另案於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48之17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580之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89年12月20
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 年
12月6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7月6日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甫於95年11月5日執行完畢。(二)丙○○前因犯傷害案件
,於92年12月15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68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3年2月26日起因檢肅
流氓條例案件執行感訓處分,折抵上揭刑事案件刑期而執行
完畢。(三)丁○○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88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
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兩案經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復因竊盜、偽造文書、妨害公
務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1
0月、8月、5月、3月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嗣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接續
執行,於93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因於假
釋期間更犯贓物、偽造文書、槍砲、毒品等罪,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2月、9月、7月確定,於94
年7月5日入監服刑,先執行前案殘刑1年5月又9日,前揭假
釋中再犯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55號裁
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並接續
執行,於97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上開罰金折算易服勞
役接續執行16日,迨97年1月24日出監,徒刑假釋部分於97
年2月24日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係朱家震之父;丙○○、己○○、丁○○與朱家震係
朋友關係;乙○係朱家震之女友;戊○○則係丁○○之友人
。甲○○、丙○○、己○○、丁○○、戊○○及乙○,均明
知朱家震係因案入監服刑而受拘禁在臺灣基隆監獄,於97年
1 月16日上午9時許利用法院借提受審之機會而乘隙脫逃之
人犯,該訊息並經過各新聞電視媒體鎮日整點播送報導,仍
共同基於藏匿朱家震之犯意,先由甲○○及丙○○委託己○
○,於97年1月17日22時許,在臺北市○○路、錦州街交叉
口處與朱家震見面,由己○○轉交聯絡紙條,隨後朱家震聯
繫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應至不詳地點藏匿。嗣後甲○
○又於97年2月24日,接續央請好友丁○○提供戊○○位於
基隆市○○區○○路10巷195號5樓之住處予朱家震暫住而繼
續藏匿之,戊○○則因礙於情面而提供並未阻止,乙○則在
朱家震脫逃期間,多次與朱家震會面,並協同朱家震至各地
尋覓處所躲藏。嗣朱家震於同年2月26日6時45分許欲離去戊
○○住處時,為員警緝捕歸案。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丙○○、己○○、丁○○、戊○
○、乙○之自白,(二)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三)通訊
監察譯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丙○○、己○○、丁○○、戊○
○及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依法拘禁
之脫逃人罪嫌。被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以共
同正犯論處。被告甲○○、丙○○、丁○○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足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被告
甲○○與朱家震間具直系血親一親等之父子關係,事後每徬
徨於繼續藏匿及勸誡投案之抉擇,所為係法所不許,然非無
可憫之處,請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乙
○係朱家震之女友,以大義滅親之舉強求,似屬過苛。請審
酌上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行雖不足取,惟囿於與故舊情
誼或親情以致觸法,不無可憫之處,建請審酌上開情狀,對
丙○○、己○○、丁○○、戊○○從輕各處以拘役10日、乙
○處以拘役5日,以示薄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 書 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