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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另案於台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18號),本院認為不宜乃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折疊式尖嘴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折疊式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理由部分補充:「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扣案之折疊式尖嘴鉗,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揮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持折疊式尖嘴鉗竊取自小客車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98年5月27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自得就補充及更正後之法條予以審理」、「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折疊式尖嘴鉗1支,均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3、94、95年間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猶不思悔悟,再次欲不勞而獲,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惡性非輕,及其攜帶兇器為尖嘴鉗,潛藏危險性不小,惟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2條、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418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11弄13
            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曾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94年度訴字第653號),又犯竊盜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4年度易字第471號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95年度士簡字第259號),上開3案經減刑後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5年度易字第1195號),再因重
    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6年
    度訴字第129號),此在後之2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與上開在前之3案接續執行,於97年2月24日執
    行完畢(於同年3月1日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日後執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
    月7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路25號前,乘甲○○不知之
    際,以自己所有之汽車鑰匙1支,插入甲○○停放該處之922
    9-MT號自用小客車之電門(該車引擎號碼:4G18J09350A號
    ,係甲○○之岳母紀簡杏所有,平日由甲○○駕駛),以持
    續抖動之方式發動引擎,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將9229-M
    T前後2面車牌棄置於基隆市○○路附近草叢內;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月9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林口
    鄉○○路12巷36號前,乘丁○○不知之際,以自己所有之摺
    疊式尖嘴鉗1支,竊取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
    :W0000000U號)懸掛之DL-7315前後2面車牌,得手後再將2
    面DL-7315車牌懸掛在上述已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前後,冀圖
    以此方式逃避警方臨檢。嗣警經甲○○及丁○○報案,於同
    年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基隆武訓街74號前,發現丙○
    ○駕駛上開懸掛失竊車牌之贓車駛經該處,乃予以攔檢盤查
    ,扣得上開摺疊式尖嘴鉗1支及汽車鑰匙1支,復經丙○○同
    意後帶同警察至基隆市○○路附近草叢內,起獲9229-MT車
    牌2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李榮達、丁○○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吻合,
    並有被害人甲○○、丁○○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922
    9-MT號車輛之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基隆市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完整鍵個別查詢作業單、DL
    -7315號車牌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基隆市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作案用工具摺疊
    式尖嘴鉗及汽車鑰匙照片3張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足徵
    ,且有被告作案用工具摺疊式尖嘴鉗1支及汽車鑰匙1支扣案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揭2次竊盜犯行,時空有異,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上揭摺
    疊式尖嘴鉗1支及汽車鑰匙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
    盜罪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承述明確,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7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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