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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6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3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參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4、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陸月及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時間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下同)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上開條例第9 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依前開說明,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減刑裁定並定其應執行刑,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執之法律規定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再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闡述甚明。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

㈠繼按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刑期屆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15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完畢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 項規定:「依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因之,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88年7 月20日最高法院第4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換言之,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3 項撤銷假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全部之殘刑執行完畢,始得論以累犯之概念),應認為需於原殘餘刑期執行期滿時,始得認為所犯之各罪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4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五)決議第2 號參照)。

㈡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2 次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0月8 日及89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8年10月6 日、89年4 月5 日,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25 號、89年度毒偵字第6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刑案部分並經本院於90年7 月23日,以90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甲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1日,以91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乙罪);並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丙罪),乙、丙2 罪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50,000元。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 月14日,以92年度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丁罪)。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於92年5 月23日,以92年度易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戊罪),丁戊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甲乙丙丁戊等罪接續執行,嗣於96年 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7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然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另於98年7 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此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案判決確定迄今未逾6 個月,且被告假釋期滿至今亦未逾3 年,當足認其假釋仍得被撤銷,故尚不宜因被告假釋期滿而認已執行完畢,仍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8 日,此有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1 份附卷可按。據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既因假釋撤銷之結果,尚有殘刑須執行,則所有接續執行之各刑即均尚未執行完畢,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即合於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之執行未完畢」之要件,合先敘明。

㈢末按,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之規定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之10個月後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上開判決雖係針對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然本於相同法理,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亦應得以適用。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係鼓勵通緝犯應儘快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如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可見該條規定除鼓勵通緝犯儘快自動歸案外,實亦有失權之效果,是條文之解釋自應採限縮解釋,亦即僅就條文所明定之情形予以適用,準此,則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於96年7 月16日該條例施行前即遭逮捕者,條文既未明定不得減刑,自不得逕以條文之擴張解釋剝奪被通緝人受減刑寬典之機會,而應回歸減刑條例第2 條之「原則減刑,例外不減刑」之原則,予以減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3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28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查受刑人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拘提執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4 、5 所示之罪未果,經該署於91年9 月17日發布通緝,同年9 月28日緝獲到案等情,此有本院檢察署98年聲減字第33號執行卷宗及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1年10月4 日91年基院政刑信銷字第178 號撤銷通緝書各1 份核閱屬實,然因受刑人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內容,自不受該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換言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5 所示之罪,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得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罪名,爰依該條例各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其所犯分別如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5暨編號6、7所示之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之要件,爰分別依受刑人受判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參酌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除附表編號3、4、5定刑後不得易科罰金外,其餘各罪經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後雖超過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綜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90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9月   │
│(保安處分/禠奪公權)│    (一級)    │    (二級)    │    (二級)    │
├──────────┼────────┼────────┼────────┤
│  犯 罪 日 期   │89年5月間至90年1│89年間5月間至90 │91年2月中旬至同 │
│  年    月    日   │月9日           │年1月9日        │年6月間(聲請書 │
│                    │                │                │漏載91年2月中旬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0年度毒│基隆地檢90年度毒│基隆地檢91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90號      │偵字第90號      │偵字第253、652號│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最  後├──────┼────────┼────────┼────────┤
│      │ 案號      │90年度訴字第257 │90年度訴字第257 │91年度訴字第280 │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  │90年7月23日     │98年7 月23日    │91年11月11日    │
├───┼──────┼────────┼────────┼────────┤
│      │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確  定├──────┼────────┼────────┼────────┤
│      │ 案號      │90年度訴字第257 │90年度訴字第257 │91年度訴字第280 │
│      │            │號              │號              │號              │
│      ├──────┼────────┼────────┼────────┤
│判  決│判決確定日期│90年8 月21日    │90年8 月21日    │91年12月2日     │
│      │           │                │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     │
├──────────┼────────┼────────┼────────┤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是       │       是       │       是       │
│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期間│有期徒刑4月又15 │有期徒刑3月又15 │有期徒刑4月又15 │
│或罰金額            │日              │日              │日              │
├──────────┼────────┼────────┼────────┤
│  備     註   │基隆地檢90年度執│基隆地檢90年度執│基隆地檢92年度執│
│                    │字第1198號      │字第1198號      │字第318號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條例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併 │  有期徒刑8月   │
│(保安處分/禠奪公權)│    (一級)    │科罰金新臺幣5萬 │    (一級)    │
│                    │                │元部分已執畢)  │                │
├──────────┼────────┼────────┼────────┤
│  犯 罪 日 期   │91年2月中旬至同 │91年6月26日     │92年1月2日      │
│  年    月    日   │年9月26日(聲請 │                │                │
│                    │書漏載91年2月中 │                │                │
│                    │旬)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1年度毒│基隆地檢91年度偵│基隆地檢92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53、652號│字第2408、2785號│偵字第27號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最  後├──────┼────────┼────────┼────────┤
│      │ 案號      │91年度訴字第280 │91年度訴緝字第46│92年度訴字第92號│
│      │            │號              │號              │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  │91年11月11日    │91年11月26日    │92年4月14日     │
├───┼──────┼────────┼────────┼────────┤
│      │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確  定├──────┼────────┼────────┼────────┤
│      │ 案號      │91年度訴字第280 │91年度訴緝字第46│92年度訴字第92號│
│      │            │號              │號              │                │
│      ├──────┼────────┼────────┼────────┤
│判  決│判決確定日期│91年12月2日     │92年1月14日     │92年5月23日     │
│      │           │                │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1項     │條例第11條第4項 │第10條第1項     │
│                    │                │、第12條第4項   │                │
├──────────┼────────┼────────┼────────┤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是       │       是       │       是       │
│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期間│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或罰金額            │                │                │                │
├──────────┼────────┼────────┼────────┤
│  備     註   │基隆地檢92年度執│基隆地檢92年度執│基隆地檢92年度執│
│                    │字第318號       │字第175號       │字第891號       │
└──────────┴────────┴────────┴────────┘
┌──────────┬────────┬────────┬────────┐
│   編          號   │       7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                │
│(保安處分/禠奪公權)│    (二級)    │                │                │
├──────────┼────────┼────────┼────────┤
│  犯 罪 日 期   │92年1月20日至92 │                │                │
│  年    月    日   │年3月23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2年度毒│                │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30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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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基隆地院        │                │                │
│最  後├──────┼────────┼────────┼────────┤
│      │ 案號      │92年度易字第9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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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 判決日期  │92年5月2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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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基隆地院        │                │                │
│確  定├──────┼────────┼────────┼────────┤
│      │ 案號      │92年度易字第9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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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決確定日期│92年7月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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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0條第2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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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是       │                │                │
│減刑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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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期間│有期徒刑2月又15 │                │                │
│或罰金額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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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基隆地檢92年度執│                │                │
│                    │字第93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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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6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