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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王美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9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1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其另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583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兩案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嗣於執行中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所犯上述二案遂經依法減刑,並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於97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乙○○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26日晚間10時、11時許,在其基隆市○○路48巷110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再以火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27日上午某時,在其前揭相同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摻水施打左手臂肌肉處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98年5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其涉嫌竊取停放在基隆市○○街76號前之車牌號碼T7-5230號車輛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乙○○主動到案說明後,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5月27日下午5時56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分別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暨上述公司98年6月12日基四-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所作成之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固均在92年8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惟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多次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明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查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二罪分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暨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毒癮甚深,自不宜輕縱,暨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所生自我戕害結果,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8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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