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小型分裝袋柒只、長型分裝袋捌只、長條分裝袋拾貳只、葡萄糖叁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叁玖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安非他命吸食器頭(玻璃管)壹個、玻璃管壹支、塑膠管分裝勺壹支、塑膠軟管壹條及軟管壹支、小型分裝袋柒只、長型分裝袋捌只、長條分裝袋拾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叁玖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小型分裝袋柒只、長型分裝袋捌只、長條分裝袋拾貳只、葡萄糖叁包、玻璃球貳個、安非他命吸食器頭(玻璃管)壹個、玻璃管壹支、塑膠管分裝勺壹支、塑膠軟管壹條及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除有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現執行中)。
⒉警方當場除扣得起訴書所載之物外,另扣得被告所有供分裝方便攜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小型分裝袋7只、長型分裝袋8個、長條分裝袋12個;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管分裝勺1支、塑膠軟管1條、軟管(短)1支。又警方另於其女友位於基隆市○○街71號7樓之1工作室內,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時稀釋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3包。
㈡證據部分: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所作成之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及前述,是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固均在90年10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惟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多次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述二罪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暨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毒癮非淺,自不宜輕縱,暨酌以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所生自我戕害結果,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6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39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3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小型分裝袋8只、長型分裝袋8只、長條分裝袋12只,係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葡萄糖3包,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頭(玻璃管)1個、玻璃管1支、塑膠管分裝勺1支、塑膠軟管1條及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警方另當場扣得之電子磅秤、行動電話、分裝袋、SIM卡、現金、金融卡、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及在其女友工作室內扣得之分裝袋、塑膠封口袋、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塑膠吸管分裝勺等物,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施用安非他命無涉,亦據被告供述甚明,本院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729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段瑞柑新村5
號
居基隆市○○區○○街71號7樓之1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各於民國90年6月13日、
90年10月1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916號、90年度毒偵字第
1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先後於90年6月19日、同年10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3年度瑞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93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俟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
確定,而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俟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29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先於98年4月3日上午9、10時許,在友人王嘉勇位
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43巷71弄35號之住處內,將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
北縣中和市○○街143巷71弄口,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119-
QV號自用小客車內,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火點燃吸
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上午11時
5分許,因另案遭法院發布通緝,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
街143巷71弄口攔查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淨重1.6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
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2個、安非他命吸食
器頭即玻璃管1支、玻璃管1支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其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
│ │中之供述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
│ │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安非│
│ │ │他命及施用毒品之工具均│
│ │ │為其所有之事實 │
├──┼───────────┼───────────┤
│二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於98年4月3日所│
│ │司於98年4月20日所出具 │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
│ │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反應之事實 │
│ │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 │
│ │表各1紙 │ │
├──┼───────────┼───────────┤
│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其持有│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1包│
│ │品目錄表、本署扣押物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
│ │清單各2份 │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頭 │
│ │ │即玻璃管1支、玻璃管1支│
│ │ │等物之事實 │
├──┼───────────┼───────────┤
│四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證明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
│ │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粉末2包,經送檢驗結果 │
│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含有海洛因成分;另扣│
│ │2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案之安非他命1包,亦檢 │
│ │藥物實驗室98年5月12日 │出安非他命成份之事實 │
│ │調科壹字第09823014990 │ │
│ │號鑑定書乙紙 │ │
│ │ │ │
├──┼───────────┼───────────┤
│五 │查獲照片20張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
│ │ │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及│
│ │ │其他施用毒品工具之事實│
├──┼───────────┼───────────┤
│六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
│ │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
│ │ │犯施用毒品案件及本件構│
│ │ │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
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
1.6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
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另扣案之玻璃球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頭即玻璃管1支、
玻璃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亭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