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8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貳點叁零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叁伍點柒貳陸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拾叁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因上開2 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62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4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其因上開2 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856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其於95年6 月16日發監執行,並於受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所執行之刑經依法減刑、定刑(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67號裁定、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03號裁定),再經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97年10月18日赦免餘刑經釋放出監(構成累犯)。
二、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供己施用,而基於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2 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山上某處停車場,以新台幣(下同)42,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獅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合計淨重2.3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及1 小包(驗餘合計淨重35.7268 公克),而同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丙○○未及施用上開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為警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6 巷內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預備供分裝上開毒品用之夾鏈袋13只,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合計淨重2.30公克)內,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 包(驗餘合計淨重35.7268 公克)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4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066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81421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存卷可憑,此外復有夾鏈袋13只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斗。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8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本院於告知被告檢察官更正後之起訴法條後,依法自得予以審理(被告原經起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即包括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是蒞庭檢察官嗣更正起訴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自為適法,且如後所述,被告係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本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是蒞庭檢察官補充起訴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自亦為法之所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93年1 月7 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 條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達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按行政院公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是依同標準第2 條第1項所規定各級毒品之淨重,並非指純質淨重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35.7268 公克,已如前認定,顯逾上開數量標準,自應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斷。又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係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多,所生危害非微,併其犯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合計淨重2.30公克)內,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 包(驗餘合計淨重35.7268 公克)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認定,爰各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夾鏈袋13只,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內,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