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29、2978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陸貳貳陸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陸貳貳陸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前案紀錄:

㈠甲○○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 月1 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於前揭㈠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93年12月27日發監執行、94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繼而復分別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8 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01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807 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所犯三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本院96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95年10月13日發監執行;乃甲○○所犯三案僅受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所犯三案遂經依法減刑、定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30 號裁定),再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96年11月16日赦免餘刑(構成累犯;惟甲○○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故而遲至96年12月11日始經釋放)。

二、本案事實: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或基於個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藉由下述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乃為警依法查獲各如下述:

㈠於97年11月12日上午9 時,在基隆市○○路之金華飯店,將安非他命類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1 次。其後,復於97年11月13日上午8 時,在上址飯店,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乃為警於97年11月13日上午9 時40分,在基隆市○○○路9 號附近盤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後淨重0.6226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97年11月22日中午12時,在基隆市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類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藉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1 次。乃為警於97年11月22日下午5時,在基隆市○○路12巷12-2 號附近盤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1 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1 支,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2 支、塑膠鏟管1 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1 袋及海洛因1 包扣案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591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足佐。而被告前、後2 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分別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5日、97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 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 1-4 天、Ketamine2-4 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又於97年11月12日上午9 時、97年11月13日上午8 時、97年11月22日中午12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地。

㈣被告於97年11月22日中午12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類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㈡㈢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後淨重0.622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591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足考;而扣案之夾鏈袋1 只,則內含海洛因之微量殘渣且無從與袋析離,此亦據被告敘明無誤,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核均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各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該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則為一般市售之藥用注射針筒;扣案之塑膠鏟管1 支,則係以市售塑膠吸管切割而成。核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亦悉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參見本院審判筆錄);兼以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所用,此亦據被告敘明在卷(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