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89 號),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上開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並補充「(一)被告於99年4 月1 日晚上9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基隆市七堵區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後吸食霧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詳99年7 月21日審判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89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5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以96
年度易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及96年度易字第6
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96年度易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次)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10月,甫於9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渠猶不知悔
改,於民國99年4月1日夜間9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1)日夜間8時2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
街、仁二路路口盤查時,當場查獲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殘渣1包(毛重0.3公克)及吸食器1只,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於99年4月1日21│
│ │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8日│時10分為警所採尿液,經送│
│ │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反應之事實。 │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
│ │128號)各乙紙。 │ │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確│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係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只 │
│ │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且所持有之白色結晶體1 │
│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包,經以聯勤204廠製造之 │
│ │平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煙毒檢驗包試劑為初步檢驗│
│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結果含有毒品安非他命成份│
│ │單。 │之事實。 │
├──┼───────────┼────────────┤
│ 三 │扣押物品照片2張。 │同上。 │
└──┴───────────┴────────────┘
二、核被乙○○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及殘渣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
吸食器,為被告所有,為供渠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慧 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