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60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6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叁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前科部分補充:黃建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⑴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⑵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丙案);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丁案);⑷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戊案);所犯甲、乙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所犯丙、丁、戊3案,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甲、乙二案所定之刑與丙、丁、戊三案所定之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繼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⑴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子案);⑵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丑案);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寅案);⑷經本院以99 年度易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卯案);
⑸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辰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巳案)。所犯上開子、丑、寅、卯、辰、巳六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就其中子、丑、寅三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就卯、辰、巳三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該六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0日,業於101年6月7日釋放出獄,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040公克)」之記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04公克、淨重0.0140公克、驗餘淨重0.0138公克)」;第一段第7、8行「並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之記載,補充為「黃建龍於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悉前,即主動取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警方扣押,並自首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紙及毒品檢驗照片1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受前述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警員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被告執行盤查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之合理可疑,被告即主動將其非法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交予盤查警員扣押,並自承上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執行盤查警員自白犯行,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殊不可取;其有如前所述多次科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0.204公克、淨重0.0140公克、驗餘淨重0.013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1 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085號
被 告 黃建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 號2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黃建龍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而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04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
101 年11月9 日15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
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1 小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建龍自白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係其所持有。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040公克
)。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5 年內再犯本罪為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叔麗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