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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525號、毒偵字第2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前案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1年10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9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09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8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0月6 日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徒刑以執行完畢論(不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4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9 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11月確定,於101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5日零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電動玩具店內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開元路113巷口,為警盤查,因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18公克)。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10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等情(詳如前案事實欄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全部犯行;警察於101年11月5日18時4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影本1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偵字第4525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18公克)可憑。準此,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前案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基隆海事肄業,此經被告自述在卷(本院卷第123 頁);以往尚有毒品、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毒品業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航空醫務中心之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被告復自承該扣案之毒品,係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本院卷第114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考,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因鑑驗逸失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67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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