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6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叁零玖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零壹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建龍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1年10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9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09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8月30日因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5年10月6 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4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判處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9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1號判處有期4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7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1 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5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57號、第385號、第572號,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上開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328號、第1100號、99年度易字第347號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黃建龍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19日晚上6 時許,在基隆市區某電子遊戲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詢發現其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138公克)、吸食器2 組,並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檢察官主動簽分「毒偵」案偵查,並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建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龍於本院102年4月23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件、檢驗證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1號卷第4 頁、第12至16頁、第18頁、第21至22頁、第76至78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具2組(玻璃球及玻璃管各1 )在卷可徵。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叁零玖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零壹叁捌公克),經警及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2 年2月8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73至7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玆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戒絕毒癮即時醒悟,用啟自新。
三、至於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包裝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零點叁零玖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零壹叁捌公克),經上開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理由詳如上述,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包裝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零點叁零玖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零壹叁捌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具2組(玻璃球及玻璃管各1)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