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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建龍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前科紀錄補充:黃建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②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③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④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甲、乙案共4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丙、丁、戊案共7罪,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甲、乙案所定之刑與丙、丁、戊案所定之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繼而,黃建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⑴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己案);⑵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庚案);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辛案);⑷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壬案);⑸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癸案);再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子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64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下稱丑案)。所犯上開己、庚、辛、壬、癸、子六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就其中己、庚、辛案共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就壬、癸、子三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丑案之拘役10日,業於101年6月7日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至5行「於102年3月3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開源路大螢幕遊藝場旁之巷子內」之記載,更正為「於102年3月3日凌晨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附近(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至6行「1 包(毛重0.08公克),補充為「1包(毛重0.08公克、淨重0.002公克、驗餘淨重0.0018公克」。

㈣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建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前述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殊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而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56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002公克、驗餘淨重0.001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2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995號
    被      告  黃建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建龍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決判處徒刑確定,並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101年5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
    於102年3月3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開源路大螢幕遊藝場旁
    之巷子內,拾得無主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08克),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南興
    路與崇智街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上開持有未及施用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黃建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3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上揭102年度偵字第438號案
    件之警詢及偵查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上揭102年度易字第
    217號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詳被告102年3月3日調查筆錄、
    102年3月4日訊問、102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02年5月
    14日審判筆錄),於本件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自白(詳本件
    102年8月8日訊問筆錄),並有扣案之上開毒品1包可資佐證
    ,上開扣案物品經初步鑑驗,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獲案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參,上開扣案毒品另經送複鑑,亦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上揭毒品1包,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01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