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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鄭培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亦未自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經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 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 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 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 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 609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等字。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拒絕毒害,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湯惠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11弄2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7年度偵字第4314號、97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6日凌晨零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6月5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333巷口
    ,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99年6月23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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