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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6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65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乙○○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79、2608、2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以97年度訴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以97年度訴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 月;以97年度基簡字第9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5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7年7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2月、3 月徒刑,於99年2 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11月1日。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221巷2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
    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79、第2608號及第274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352號、97年度訴字第518號、97年度訴字第857號
    、97年度基簡字第940號及97年度基簡字第1443號判決,各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8月、6月3月及3月確定,經接續
    執行,於99年2月1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付管束(觀護結束日
    期為99年11月1日)。
二、乙○○係列管受保護管束人,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日下午2時15
    分為本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本署於同日通知採尿送驗,結果係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經查,被告為本署通知採尿送驗結果
    ,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本署受保護
    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
    0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甚明,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652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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