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75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7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永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永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就被告王永樂之前科部分,補充及更正為「王永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97 號不起訴處分;次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9 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因同案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9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由本院就上開92年度基簡字第289 、439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3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與前開91年度基簡字第123 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3年9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本案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507 號及95年度訴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妨害兵役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基簡字第155 號及95年度宜簡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確定,再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94年度上易字第1676號、94年度訴字第760 號、94年度基簡字第155 號、95年度宜簡字第143 號及95年度訴字第557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6 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就上開94年度上易字第1676號、94年度訴字第760 號、94年度基簡字第155 號、95年度宜簡字第143 號判決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與前開95年度訴字第557 號判決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及94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2.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部分,補充及更正為「於99年9 月5 日下午4 、5 時許,在友人石陳霖位於基隆市○○區○○路9 之1 號住處」。
(二)證據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所載「照片6 幀」,更正為「查獲現場照片4 張」。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97 號不起訴處分;次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9 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因同案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9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507 號及95年度訴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屢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
被 告 王永樂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街69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1號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先送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
基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基隆地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
289號及92年度基簡字第439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3年9月
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4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其因
犯竊盜、妨害兵役、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4月、3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前揭5罪,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586號裁定,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上揭數罪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審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9年9月5日16時許,在有人石陳霖位於基隆市○○區○
○路9之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
7日凌晨2時2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
路與孝二路口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永樂偵詢筆錄。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31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及照片6幀附卷可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