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永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27、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永樂犯竊盜罪,共壹拾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永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永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① 以99年度審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 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①、②案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繼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③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合議庭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③、④案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①②③④案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5 月7日上午10時前某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 段000號停車格,見張繼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路旁,竟持自備之鑰匙1 支,開啟機車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張繼鴻於同日上午10時許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
㈡於104年5月8日下午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見梁介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於上址路旁,竟持自備之鑰匙1 支,開啟上開自小貨車電門,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後駛離現場,嗣梁介山於同日下午 5時許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
㈢於104年5月9日上午6時前某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6號碼頭)前,見許秋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上址路旁,即持自備之鑰匙1 支,開啟汽車電門,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後離開現場,嗣許秋文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
㈣於104年5月14日上午9時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復興南路一段253巷口,見王怡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路旁,竟持自備之鑰匙1 支,開啟機車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駛離現場,嗣王怡凱於同年月16日下午2時許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
㈤於104年5月25日下午6 時前某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前,見林奕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路旁,竟持自備之鑰匙1 支,開啟機車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駛離現場,嗣林奕廷於同日下午 6時許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
㈥於104年5月28日凌晨1 時許,行經基隆市中山區新西街57巷口,見葉福順所有借予葉政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於上址路旁,竟持自備之鑰匙1 支,開啟自小貨車電門,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後駛離現場,嗣葉政達於同日上午1時30分許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
㈦於104年5 月28日上午8時前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黃振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路旁,以自備之鑰匙1 支,開啟機車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駛離現場,嗣黃振芳於日上午8 時許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
㈧於104年5月28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見徐峻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路旁,竟持自備之鑰匙1 支,開啟機車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駛離現場,嗣徐峻偉於同日上年11時許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
㈨於104年6月2日上午6時30分許前某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旁,見張輝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路旁,竟持自備之鑰匙1 支,開啟機車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駛離現場,嗣張輝霞於同日上年6時30分許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
㈩於104年6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前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見廖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於上址路旁,竟持自備之鑰匙1 支,開啟自小貨車電門,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內有碎石機2 台)得手後駛離現場,嗣王永樂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於同日晚間9 時許,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時,見健民街口有員警實施路檢,因害怕被查獲而剎車不及撞上路檢之告示牌後棄車逃逸,經員警通知車主而報警處理。於104年6 月8日晚間11時前某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旁,見世俊工程行所有,由謝中皓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上址路旁,竟持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自小貨車電門,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後駛離現場,嗣謝中皓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於104年6月9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見孫晉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停車場,竟持自備之鑰匙1 支,開啟機車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駛離現場,嗣孫晉福於同日上年 9時許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於104年6 月9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涼亭旁,見蔡成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路旁,竟持自備之鑰匙1 支,開啟機車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駛離現場,嗣蔡成聖之父蔡鐘本於同日上年11時許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於104年6月16日下午5 時前某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1旁,見黎明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路旁,竟持自備之鑰匙1 支,開啟機車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駛離現場,嗣黎明旭於同日下年5 時許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於104年6月18日上午8 時前某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見莊榮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於上址停車場,竟持自備之鑰匙1 支,開啟自小貨車電門,竊取上開自小貨車留供己用,嗣莊榮壽於同日上午8時0分許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於104年6月2日上午8時至11時間某時許,行經王得明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住處,趁上址屋內無人,大門未鎖之際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屋內王得明所有之功德箱1個,內有1千元鈔3張、5百元鈔1 張、百元鈔若干張,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4、5千元。嗣王得明於同日上午11時許返回住處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嗣王永樂因另案通緝,於民國104年6月19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協和發電廠」草叢內為警緝獲,於上揭16件竊盜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在警詢中主動供出該16件竊盜犯行,並引領警員至竊盜地點指認或棄車地點尋獲車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得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 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繼鴻、梁介山、許秋文、王怡凱、黃振芳、徐峻偉、孫晉福、蔡鍾本、黎明旭、莊榮壽、王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林奕廷、葉政達、張輝霞、廖福、謝中皓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指認車輛竊取地點照片、被告指認車輛尋獲地點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失竊地點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罪責認定: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1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數罪,均為累犯,所犯前開16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另案通緝案為警查獲後,在警詢中主動供出事實欄一、㈠至㈨、至所示15次竊盜犯行,並帶領警員至行竊地點或棄車地點尋回部分贓車,有其警詢筆錄及其帶領警員指認行竊現場或尋獲失竊贓車之照片在卷可稽,而就前述事實一、㈩之犯罪部分,因路口有員警實施路檢,因害怕被查獲而剎車不及撞上路檢之告示牌後棄車逃逸,警員雖已先調取現場附近的監視器,然因監視器僅拍攝到二名男子背影,未能確知該竊嫌為何人,對警員而言,尚無證據可資懷疑係被告所為,被告事後亦到案接受裁判,故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符合自首規定,是被告本案16次犯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卻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物品已返還被害人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其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件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