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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80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永樂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永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事實:

㈠王永樂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與前開㈠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為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王永樂於105年3月8 日下午,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唐道發偵辦林煌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解至該署候審室等待作證應訊。王永樂因不耐久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向值班之法警戴維均及李盈數聲稱:「我現在就要上去罵他,讓我等那麼久,我要罵他『幹你娘』」等語,迄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其進入該署第8偵查庭應訊時,在檢察官唐道發依法執行偵查犯罪之職務時,即對於唐道發出言:「樓下顧門的那個叫我譙你,他說叫我譙你『幹妳娘』,讓我等那麼久」等語,以此方式當場侮辱檢察官唐道發(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三、查獲經過: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唐道發將王永樂上開侮辱公務員之言語記明筆錄後,依法對於王永樂提出告發,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唐道發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戴維均及李盈數所提出之職務報告(見105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2頁、第3 頁),均係被告王永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且係本案發生後警員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難謂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該職務報告屬於傳聞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職務報告均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於偵訊時,係向檢察官告稱「樓下的法警叫我罵你」,檢察官聽聞後,詢問伊法警要伊罵什麼,伊才說法警要伊罵「幹你娘」,伊僅是回答檢察官的問話,並非罵檢察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3月8 日下午,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唐道發偵辦林煌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解至該署候審室等待作證應訊。被告因不耐久候,乃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向值班之法警戴維均及李盈數聲稱:「我現在就要上去罵他,讓我等那麼久,我要罵他『幹你娘』」等語,迄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被告進入該署第8偵查庭應訊時,在檢察官唐道發依法執行偵查犯罪之職務時,對於唐道發出言:「樓下顧門的那個叫我譙你,他說叫我譙你『幹妳娘』,讓我等那麼久」等語等事實,業經證人戴維均及李盈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第110頁反面至第113頁),並經本院勘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訊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係於105年3月8日下午3時54分許,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第8偵查庭應訊時,主動向檢察官唐道發稱:「樓下顧門的那個叫我譙你,他說叫我譙你『幹妳娘』,讓我等那麼久」等語,此業經本院勘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偵訊筆錄屬實。另參酌被告於進入上開偵查庭前,因不耐久候,已先向值班之法警戴維均及李盈數聲稱:「我現在就要上去罵他,讓我等那麼久,我要罵他『幹你娘』」等情,可知被告於偵訊前,已因等候應訊之時間過久,而形成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始於偵訊時以上開言語辱罵檢察官唐道發。再者,證人戴維均對於被告向其聲稱:「我現在就要上去罵他,讓我等那麼久,我要罵他『幹你娘』」等語,雖曾向被告表示「如果你要罵,你就一定要罵」等情,然並未有被告所稱:戴維均要伊代為辱罵檢察官云云之情事,顯見被告係藉詞託言代他人辱罵檢察官,以求卸責,所辯並不足採信。又證人戴維均之前開言語,或有不當,然在此之前,被告既已形成以前開言語辱罵檢察官之犯意,核其所為,尚與教唆他人犯罪之教唆犯有別,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被告係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執行偵查犯罪職務之檢察官,以上開言語進行辱罵,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偵查犯罪職務之檢察官當場侮辱,係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並蔑視公權力,顯見其缺乏尊重公務及國家法治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傷害、施用毒品、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贓物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為圖卸責而為虛偽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8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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