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97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9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彥寬
曾士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61號、第4945號、第54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李彥寬、曾士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被告李彥寬將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同案被告陳銘峰後,被告陳峰持之先後詐騙被害人蔡淑鸞、戚務洲,被告李彥寬以一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先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斷。被告李彥寬、曾士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均有累犯及幫助犯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55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彥寬、曾士維素行均不佳,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李彥寬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曾士維提供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參酌被害人人數雖僅3 人、但受詐騙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33萬元,被告2 人雖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但並未能如數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僅由同案被告陳銘峰出資賠償被害人3 人合計4 萬2 仟元),以被害人均為年紀已高者而言,渠等身、心所受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4861號
99年度偵字第4945號
99年度偵字第5434號
被 告 陳銘峰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210巷6之1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盛文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11弄19
號5樓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李彥寬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19號
居基隆市安樂區○○○路25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士維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瑞興新邨12
巷13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銘峰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
國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6
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6 月19日,以97年度易字第
346 號判決判處4月、4月確定;前開各案經同法院以97年度
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9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莊盛文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於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月、7月、7月、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於97年6月2日,以97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各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9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李
彥寬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7 月21日,
以97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9年
5月9日執行完畢。曾士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於99年2月22日,以98年度易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99年7月8日執行完畢。
二、詎渠等均猶不知悔改,陳銘峰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竟起意
以電話向民眾詐騙得款花用,而為避免易於遭到查緝,遂先
透過友人莊盛文收購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卡。莊盛文雖
預見將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或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或門號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99年8 月中上旬某日,在基隆市
○○路停車場附近,將其原所開立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復興路分社(下稱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
價,出售並交付予陳銘峰。後得悉友人李彥寬缺錢花用,遂
將可藉由出售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以牟利之訊息告知李
彥寬,李彥寬復將此訊息告知亦缺錢花用之曾士維,而李彥
寬、曾士維雖亦預見將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
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或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李彥寬先於99
年8 月30日,前往基隆市○○路署立基隆醫院對面之7-11便
利商店,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完成後,再
與曾士維一同前往基隆市○○路停車場附近與莊盛文碰面,
碰面後,李彥寬即將上開門號卡,以1500元之代價,曾士維
則將其原所開立之「瑞芳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3000元之代價,透過李
彥寬出售並交付予代為收購之莊盛文,莊盛文取得後,隨即
將該等帳戶資料及門號轉交在附近等候之陳銘峰,並將陳銘
峰交付之4500元價金轉交李彥寬。
三、陳銘峰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後,旋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於㈠99年9月5日10時20分許,以上揭李彥寬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蔡淑鸞,假冒係蔡
淑鸞兒子,誆稱因與人發生車禍,急需用錢云云,並留下上
揭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蔡淑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32
分,轉帳3 萬元至曾士維上揭「瑞芳郵局」帳戶,陳銘峰旋
於同日11時42分,至臺北縣瑞芳鎮○○路168 號麥當勞餐廳
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一空。又於㈡99年9 月29日
15時16分,以其自宅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撥打電話予
陳同儀,假冒係陳同儀兒子,誆稱因與人發生車禍,急需用
錢云云,致陳同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53分,存入10萬
元至莊盛文上揭「基隆二信」帳戶,陳銘峰旋於同日16時10
分,至同一地點將款項提領一空。再於㈢99年9 月30日15時
18分,以其本人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
話予戚務洲,假冒係戚務洲女婿,誆稱因與人發生車禍,急
需用錢云云,並留下上揭李彥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聯絡電話,致戚務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前往基隆市○
○路信義郵局提領20萬元,並於領得款項後,在基隆市○○
區○○路176 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前,使
用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陳銘峰,陳銘
峰即於同日15時40分許,前往稽徵所前與戚務洲會合,並假
冒係戚務洲女婿之朋友「羅丙傑」,且陪同戚務洲步行至基
隆市○○路246 巷口後,向戚務洲取得款項後離去。嗣蔡淑
鸞、陳同儀、戚務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聯紀
錄及監視影像,並於99年10月8 日13時35分許,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陳銘峰臺北縣瑞芳鎮○○路210
巷6之1號住處,扣得HTC行動電話1支、莊盛文上揭「基隆二
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紙各1張、0000000000號預付卡卡片1
張(SIM卡已被取出)、手抄記事單2 張、40700元;於同日
15時25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路25號4 樓拘獲李彥寬
;於99年10月13日14時45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瑞
興新邨12巷13號3 樓拘獲曾士維,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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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證明事實 │
├──┼───────────┼──────────────┤
│ ㈠ │⑴被告陳銘峰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⑵證人陳銘峰之證述 │ │
├──┼───────────┼──────────────┤
│ ㈡ │⑴被告莊盛文之自白 │其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基隆│
│ │⑵證人莊盛文之證述 │二信」帳戶資料出售予被告陳銘│
│ │ │峰,並代被告陳銘峰向被告李彥│
│ │ │寬收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 │ │號,向被告曾士維收購「瑞芳郵│
│ │ │局」帳戶資料 │
├──┼───────────┼──────────────┤
│ ㈢ │⑴被告李彥寬之自白 │其於上揭時、地出售其所申辦之│
│ │⑵證人李彥寬之證述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
│ │ │代被告曾士維出售上開「瑞芳郵│
│ │ │局」帳戶資料予被告莊盛文 │
├──┼───────────┼──────────────┤
│ ㈣ │被告曾士維之供述 │供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瑞│
│ │ │芳郵局」帳戶資料出售他人使用│
├──┼───────────┼──────────────┤
│ ㈤ │證人柯力圳之證述 │被告李彥寬告知被告曾士維可出│
│ │ │售帳戶牟利,並代被告曾士維出│
│ │ │售上開「瑞芳郵局」帳戶資料予│
│ │ │被告莊盛文 │
├──┼───────────┼──────────────┤
│ ㈥ │⑴證人蔡淑鸞之證述 │被害人蔡淑鸞於上揭時間遭以上│
│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開方式詐騙轉帳3 萬元至被告曾│
│ │ 細表1 張 │士維「瑞芳郵局」帳戶 │
│ │⑶蔡淑鸞使用之00000000│ │
│ │ 28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 │
│ │ 紀錄 │ │
├──┼───────────┼──────────────┤
│ ㈦ │⑴證人陳同儀之證述 │被害人陳同儀於上揭時間遭以上│
│ │⑵基隆二信存款存入水單│開方式詐騙存入10萬元至被告莊│
│ │ 1 張 │盛文「基隆二信」帳戶 │
│ │⑶陳同儀00-00000000 號│ │
│ │ 市內電話通話紀錄 │ │
├──┼───────────┼──────────────┤
│ ㈧ │⑴證人戚務洲之證述 │被害人戚務洲於上揭時、地遭以│
│ │⑵被告陳銘峰0000000000│上開方式詐騙交付被告陳銘峰現│
│ │ 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紀│金20萬元 │
│ │ 錄 │ │
│ │⑶被告李彥寬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紀│ │
│ │ 錄 │ │
│ │⑷基隆市○○路信義郵局│ │
│ │ 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 │
│ │ 拍照片 │ │
├──┼───────────┼──────────────┤
│ 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
│ │號7-11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告李彥寬於99年8月30日申辦 │
├──┼───────────┼──────────────┤
│ ㈩ │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之申裝│
│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地址為被告陳銘峰臺北縣瑞芳鎮│
│ │ │中山路210巷6之1號住處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
│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告陳銘峰於99年9月9日申辦 │
├──┼───────────┼──────────────┤
│ │被告曾士維「瑞芳郵局」│⑴該帳戶係被告曾士維申請開立│
│ │帳戶儲金人紀要、客戶基│⑵該帳戶於99年9月5日確有3 萬│
│ │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 元轉入,並旋遭提領一空 │
│ │易資料 │ │
├──┼───────────┼──────────────┤
│ │被告莊盛文「基隆二信」│⑴該帳戶係被告莊盛文申請開立│
│ │帳戶印鑑卡、客戶存提明│⑵該帳戶於99年9 月29日確有10│
│ │細資料查詢 │ 萬元存入,並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臺北縣瑞芳鎮○○路168 │被告陳銘峰分別於99年9月5日11│
│ │號麥當勞內台北富邦銀行│時42分至44分、99年9 月29日16│
│ │自動櫃員機攝得畫面翻拍│時10分至13分,前往提領被害人│
│ │照片 │蔡淑鸞、陳同儀遭詐騙轉入或存│
│ │ │入之款項 │
├──┼───────────┼──────────────┤
│ │HTC行動電話1支、被告莊│被告陳銘峰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 │盛文上揭「基隆二信」帳│ │
│ │戶金融卡及密碼紙各1 張│ │
│ │、0000000000號預付卡卡│ │
│ │片1張(SIM卡已被取出)│ │
│ │、手抄記事單2張 │ │
└──┴───────────┴──────────────┘
二、核被告陳銘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莊盛文、李彥寬、曾士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銘峰上開3
次詐欺犯行,被告莊盛文自行出售帳戶及代為收購帳戶、門
號之2 次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
罰。被告4 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4 份存卷可查,其等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莊
盛文、李彥寬、曾士維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扣案HTC 行動電話1支、莊盛文上
揭「基隆二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紙各1 張、0000000000號
預付卡卡片1張(SIM 卡已被取出)、手抄記事單2張,係被
告陳銘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銘峰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