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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6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63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八列「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能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就犯罪事實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復衡其施用次數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至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鋁箔紙,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73號
    被      告  乙○○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巷104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8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其不服該判決,提
    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41號判決駁
    回上訴(尚未確定)。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8日凌晨 2時許,在其基隆市○
    ○區○○路2巷104之 2號住處,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1 時許
    ,為警通知到局說明,經警採驗其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偵查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1 月25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
    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又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因再施
    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顯非 5年後再犯,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630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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