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25 號、第1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重伍點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伍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肆個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陸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重伍點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伍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肆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民國83年10月3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 年22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888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與前開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94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 月13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93號、第742 號、第1172號及第1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648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下稱甲案);復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乙案)、以96年度易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74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丁案,上揭乙、丙、丁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下稱戊案)、以97年度基簡字第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己案),及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庚案),上揭戊己庚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甲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8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6 月25日)。
二、甲○○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一)於99年3 月29日夜間6 、7 時許,在基隆市○○路中正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員據報其位於基隆市安樂區○○○路121 巷38之6 號住處有毒品交易,遂前往查緝,而查獲毒品通緝犯陳慧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99年5 月25日上午9 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路121 巷38之6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5 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市場內某電子玩具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小龍」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合計0.92公克)。嗣於同年5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獲上揭海洛因6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袋重合計5.6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4 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 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依上開規定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證物可憑。而被告於上揭時地2 次為警採集之尿液,分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之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持有毒品數量輕微,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粉6 包(驗餘淨重合計0.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袋重合計5.6 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獲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7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517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6 只、5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4 個,屬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藥袋1 只、分裝盒1 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5 大包、行動電話3 具(含SIM 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供個人私用,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無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